給付薪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勞簡上字,87年度,9號
SLDV,87,勞簡上,9,2000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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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勞簡上字第九號
  上 訴 人 富邦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上訴 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本院內湖
簡易庭八十七年度湖簡字第三二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據其於準備程序提出書狀記載及以前到場所為陳述略稱: ㈠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乙○○於原審之陳述係謂: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 十二日送貨當天有接到貨車司機及證人廖宏泰之來電,因該批貨係被上訴人所 招攬,所以即轉交被上訴人接聽,嗣於第二天,客戶即家佳廣告公司表示所送 貨物品質有瑕疵,要求更換,方由被上訴人直接與客戶處理,伊沒參與,故乙 ○○所謂沒有接到電話,係指第二天換貨之事,至於第一天送貨時,乙○○確 有收到司機廖宏泰來電詢問客戶未付現金是否可交貨,原審斷章取義,曲解原 意而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其判決當無可維持,且廖宏泰於當日下午五時許 確有以大哥大向被上訴人詢問是否同意交貨之事,此可由大哥大之通聯紀錄查 得。
㈡再按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守則第三章第二條係規定業務接受客戶開票或賒帳被倒 帳,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就被倒帳之金額應負賠償責任,且上訴人亦均有對 員工口頭交代不得讓客戶賒帳,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薪資扣抵當無不合。 ㈢至被上訴人於原審另主張若同意賒欠自會將訂單第一條貨到收款之規定刪除, 既未刪除,可見伊未曾同意賒欠云云,然上訴人為顧及業務員推銷方便,縱有 非貨到收款之情形,亦未將訂購單附註第一款刪除,此由被上訴人以往接洽之 訂單可知,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不得作為對其有利之證據。 ㈣本件家具之買方為設計師,因建設公司已付款給設計師,向上訴人買家具,現 因設計師已不知去向,故上訴人並非不付被上訴人薪資,而僅係扣其業務獎金 之部分。且被上訴人說客戶因東西有瑕疵而不付款,顯見伊曾與客戶接觸,又 上訴人因此將家具更換後,客戶不付款,才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各負一半責任 。至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守則,都有請員工簽名,只是被上訴人未簽,但不表



示其未見過該員工守則。
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提出員工守則一份,訂購單九份為證,並聲請本 院調查原審錄音帶關於乙○○部分之陳述及向中華電信公司查詢證人廖宏泰大哥 大電話(號碼0000000000),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之通聯紀錄。乙、被上訴人方面:
聲明:駁回上訴。
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本件被上訴人係請求八十六年九、十月之薪資,上訴人已給付一部分,但尚欠 新台幣(以下同)二萬八千八百三十四元。
㈡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之業務,負責推銷,客戶訂購後,業務只收取訂金,尾 款則由送貨員收取,因公司怕業務做場外交易,才如此規定。 ㈢被上訴人與買方客戶家佳廣告公司不認識,又無私下交情,無理由答應其賒帳 ,且若被上訴人同意客戶賒帳,會將訂購單上之貨到付款之字樣刪除,既未刪 除,送貨員即應依規定收款,被上訴人未曾答應讓該名客戶賒欠貨款。 ㈣上訴人辯稱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當天被上訴人曾接到客戶之抱怨電話,而答應 讓客戶賒帳,然被上訴人當日並未接到送貨司機之電話,係事後才知當日所送 之沙發有嚴重褪色情形,客戶因而拒付尾款,且瑕疵品非業務員所能控制,按 公司規定訂貨及排定送貨等另有專人負責,故該客戶若有積欠貨款,上訴人理 應向客戶催討。
㈤被上訴人未曾見過上訴人提出之員工守則,該員工守則是被上訴人離職後上訴 人公司才做的,故其上無被上訴人之簽名。被上訴人並無執行業務不當之情事 ,上訴人不應以被上訴人之薪資扣抵客戶積欠之貨款。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原任上訴人公司之業務,離職後上訴人應給付其八十六年九、 十月份之薪資共五萬二千三百六十八元,但上訴人僅付二萬三千五百三十四元,尚 積欠二萬八千八百三十四元,爰依僱傭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所欠薪資。上訴人 則以:因被上訴人在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與客戶交易時違反公司員工守則第三章第 二條之規定,同意客戶賒欠,嗣因客戶拒不付款,於被上訴人離職後,上訴人才依 規定扣發薪資等語置辯。
被上訴人主張其原任職上訴人公司之業務,負責推銷家具,離職後上訴人僅給付八 十六年九、十月之部分薪資,尚積欠二萬八千八百三十四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八十 六年九、十月份之薪俸袋影本及上訴人給付部分薪資二萬三千五百三十四元之匯款 單為證(原審卷第九頁、第十頁及第二十四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其主 張為真。從而依據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薪資請求權。惟因上訴 人辯稱扣發被上訴人薪資,係因其違反員工守則之規定云云,是本件所爭執者為被 上訴人是否確因違反兩造僱傭契約之約定而上訴人得據以扣發薪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



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與客戶家佳廣告公 司交易時,違反公司規定而答應客戶賒欠貨款,嗣因客戶不付款,故依據上訴人公 司之員工守則第三章第二條「針對業務接受客戶開票或賒帳,業務需付全額責任」 ,上訴人始自其薪資中扣除該客戶積欠之貨款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故上訴人 對被上訴人對員工守則已為同意及被應允客戶賒欠等事實,自有舉證責任。經查: ㈠證人即送貨司機廖宏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證稱:「公司叫我送貨過去,出貨時 ,丁○○在公司當面交待我不必收錢,她再和客戶算錢。我送去時客戶不滿意沙 發及餐桌,第二天又載品質較好的同型商品去換,都未收錢。丁○○在第一、二 天都有告知我不必收錢,都是在公司當面告訴我的。第一天我送貨,客戶說沙發 有問題我打電話回公司,是乙○○接的,轉給丁○○…」等語(八十八年十一月 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惟其先前於原審時則稱:「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有幫富 邦家具公司送一批貨到福德一路,因客戶未付帳,我有打電話回公司給徐主任, 轉給丁○○,謝告訴我錢會與客戶算,所以我才沒有向客人收錢.... 」等語( 原審卷第四十七頁)。證人先後就被上訴人告知其不必向客戶收錢係於公司當面 告知或以電話告知、係於送貨日及換貨日告知二次或僅告知一次、打電話回上訴 人公司係因家具有瑕疵或客戶未付款等情節,證述不一。再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乙 ○○於原審時先陳稱:「當天我也沒接到廖宏泰之電話.... 」(原審卷第五十 三頁),嗣其於上訴理由中則改稱其在原審說未接到電話是指第二天,第一天有 接到廖宏泰之電話云云,前後主張尚有出入。且其所稱未接到證人廖宏泰之電話 云云,與證人廖宏泰所稱打電話回公司係先由徐主任接聽再轉給被上訴人云云, 亦相歧異。參以證人廖宏泰與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徐盛源均為上訴人公司之員工, 其等陳述難期公正,故以上陳述尚難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客戶賒帳之行為。 ㈡再上訴人所提之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守則第三章第二條固有:「針對業務接受客戶 開票或賒帳,業務須負全額責任」之規定。惟按員工守則係規定關於員工之薪資 、獎懲、休假等事項,而為兩造間僱傭契約內容之一,應經兩造合意始生拘束力 。觀之員工守則後附之閱覽者簽名欄,並未見被上訴人之簽名。且於其上簽名之 員工加註之日期均為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或同年月十二日,已在八十六年九月 本件家具買賣之後,尚難證明被上訴人於與客戶即家佳廣告公司交易前已有該員 工守則且經被上訴人閱覽並簽名同意。故上訴人尚不得本於員工守則之規定扣減 被上訴人薪資甚明。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八十六年九、十月間未發 之薪資二萬八千八百三十四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原審據上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 核並無不當,上訴意旨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不影響本院上開論 斷,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 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俞慧君
~B法   官 王俊雄
~B法   官 彭洪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馮衍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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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家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