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江勇政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江守俊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江守俊(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號,失蹤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路○段 000巷0號3樓之1)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之翌日起七個月 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 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江守俊於民國103年6月22日離家 出走不知去向,經報警協尋,迄今仍無所獲,江守俊失蹤已 逾7年,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江守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 於公示催告期滿後,若仍查無失蹤人江守俊之音訊,則聲請 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准 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 各款事項: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 應受死亡之宣告。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 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 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 表各1份供參,且據證人即聲請人之母、失蹤人之前配偶汪 小青到庭證述綦詳。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失蹤人之在監在押 紀錄表、勞健保投保、入出境紀錄、近7年之財產所得等資 料,查知失蹤人近7年間僅於103年有薪資所得,勞保則於10 3年5月5日退保,此外查無上開其餘個人資料,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 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憑,堪信 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依法為公示催 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