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10年度,34號
TNDV,110,事聲,34,202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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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34號
異 議 人 吳伯毅


相 對 人 吳莉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借款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
國110年5月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促字第10571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5月26日所為駁回異議人聲請 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之裁定,該裁定於110年6月4日送達異 議人,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即110年6月9日具狀聲 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 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於107年1月25日向伊借款,伊於當 日以其中國信託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匯款新台幣(下 同)20萬元至相對人台新銀行帳戶帳戶。復於同年2月12日 相對人再向伊借款,伊以其兆豐銀行帳戶匯款10萬元至相對 人台新銀行帳戶。相對人復與伊約定以伊名義及信用資料申 請中信銀行信用貸款200萬元,經銀行109年7月16日撥款後 ,轉匯至相對人中信銀行帳戶,由相對人於每月15日銀行還 款日前,轉帳匯入伊之中信銀行帳戶償還貸款。詎料相對人 時常漏未償還貸款,致伊常須代墊償還。經伊試算後,相對 人尚積欠208萬1621元(含中信銀行每期貸款應償還之利息 ),異議人委請律師發函催告,相對人仍置之不理。異議人 之上開債權均為真實,並無任何訛詐之情,釋明如上,爰請 求鈞院廢棄原裁定,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應返還借款 208萬1621元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以前詞主張兩造間借款始末,聲請對相對人發 支付命令,業據提出相對人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紙、107 年1月25日匯款單影本1紙、異議人中信銀行存款明細2紙、



異議人兆豐銀行存款明細及匯款單3紙、異議人中信銀行存 款明細1紙、相對人中信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紙、LINE通訊對 話紀錄截圖22紙、律師函1份、異議人中信銀行存款明細1份 、中信銀行信貸每期還款金額試算表1份為證,應認異議人 所主張兩造間有借款之事且相對人尚未完全清償等情,已為 補充釋明,自形式上審查,非全無據。又異議人請求相對人 給付者,核屬一定數量之金額,倘相對人有所爭執而為異議 者,即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之效力而進入訴訟程序以 定紛爭,於兩造之訴訟權益均有保障;倘無爭執且未為異議 者,即表示相對人願依支付命令內容而為給付,亦可達督促 程序制度設計之目的。是依上所述,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 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08條及第511條之規定,應予核發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聲請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以另為適法之處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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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