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17號
異 議 人 林義榮
相 對 人 林群雄
林炳雄
林媛貞
林曼麗
林彰泰
林小梅
林美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0年3
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聲字第776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駁回異議人後開第二項請求之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異議人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3月30日以109 年度司聲字第776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9 37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97年度 抗字第57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01號及臺南高分院9 7年度抗更㈠字第5號假處分事件(下合稱系爭事件)之訴訟 費用額聲請,該裁定於110年4月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 同年月8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 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二、異議意旨略以:非訟事件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4 00條第1項之規定,或得準用之規定,異議人除本院103年度 司聲字第47號裁定所定如附表一所示之訴訟費用新臺幣(下
同)3,000元外,尚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費用60,196元 ,請求法院應就附表一及附表二之金額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不合。為此,爰依法聲明異 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非訟事件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或 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當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情 形;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自得 仍聲請法院更行裁定。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 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 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駁回(最高 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定意旨參照)。異議人聲請本 院應就附表一及附表二之金額裁定確定訴訟費用,經查: ㈠如附表一所示部分,業經異議人於103年1月17日具狀向本院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於同年3月19日以103年度司聲 字第47號裁定,確定前揭事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3,000元,並加給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於103年4月7日確定,有該裁定在卷可稽(司聲卷第83- 84頁),異議人就上開部分重複聲請,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 要件,不應准許。
㈡如附表二所示部分,經核不在上開裁定範圍內,異議人重新 檢附證據聲請,依前述見解,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 ,本院自應加以審查是否屬於系爭事件支出之必要訴訟費用 。
四、再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本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 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 費用。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 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 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 一部;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 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 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 裁定其數額,同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 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 第4條亦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 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
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9372號卷宗業已銷毀,有調案申請證明 可稽(司聲卷第41頁),本院無從參考該案卷內資料審查異 議人提出之證據是否為該案支出之必要訴訟費用,僅能依該 證據加以判斷,先予敘明。
㈡茲將本院審查意見分述如下:
⒈附表二編號1之公示送達費用:本院審酌異議人提出之民事 聲請公示送達狀,其上記載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 售與林異草共有之土地,而有「存證信函」欲送達林異草 ,因遭拒領無法送達,爰聲請公示送達等語,有該書狀 在卷可稽(司聲卷第55-57頁),經核與系爭事件無涉, 要難列入系爭事件之必要訴訟費用。
⒉附表二編號2、3土地複丈費用:本院審酌系爭事件乃係「 假處分聲請」,而異議人就附表二編號2、3土地複丈費用 提出之證明上乃記載「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司聲卷第 9、11頁),顯與系爭事件無涉,要難列入系爭事件之必 要訴訟費用。
⒊附表二編號4影印費:本院審酌異議人就該影印費既已提出 臺南高分院97年印字第0000001863號收據為證,且該收據 日期為97年6月17日,而最高法院乃係在97年11月13日做 成97年度台抗字第701號裁定(司聲卷第93-94頁),因此 ,該收據應係系爭事件所需訴訟文書之影印費,可列入本 件訴訟費用。
⒋附表二編號5律師費:本件異議人就其所支出之第三審律師 酬金固提出97年6月23日王世宗律師民事委任狀為證( 司聲卷第25頁),然異議人並未能提出律師收取費用之收 據或證明,而王世宗律師亦向本院具狀陳稱因時間已久, 資料已失,其收取該案之費用金額已無從查考,有陳報狀 在卷可稽。此外,異議人並未檢據向最高法院聲請核定其 第三審律師酬金金額,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本院尚難逕 依異議人陳述之金額予以列入計算,然此部分,非不得待 異議人經最高法院核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附此 敘明。
⒌附表二編號6規費:本院審酌異議人就此部分提出之收據, 其上記載之案號乃「100年南簡字001205號」,顯非系爭 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要難列入系爭事件之必要訴 訟費用。
五、從而,異議人就系爭事件於臺南高分院支出如附表二編號4 影印費46元,應可列入本件訴訟費用,則相對人應給付異議 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處分就此部分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 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其餘部分,原處分 駁回異議人聲請之理由與本院雖有不同,惟其結果並無二致 ,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附表一
編號 項目及日期 金額(新臺幣) 備註及相關卷頁 1 聲請費 96年12月14日 1,000元 聲請人(即異議人)繳納 (本院96年審字第000000000號) 附於司聲卷第9頁上方 2 抗告費 97年1月10日 1,000元 聲請人(即異議人)繳納 (本院97年審字第0000001536號) 附於司聲卷第11頁下方 3 再抗告費 97年6月9日 1,000元 聲請人(即異議人)繳納 (臺南高分院97年審字第0000000213號) 附於司聲卷第15頁(與本院卷第109頁同) 共計: 3,000元
附表二
編號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公示送達 97年3月5日 1,000元 聲請人(即異議人)繳納 (本院97年審字第0000012129號) 附於司聲卷第17、55-57頁 2 土地複丈費 97年4月7日 3,600元 聲請人(即異議人)繳納 (安南地政事務所97土地數值55100號、收據編號339598號) 附於司聲卷第9頁下方 3 土地複丈費 97年6月2日 2,400元 聲請人(即異議人)繳納 (安南地政事務所97土地數值115700號、收據編號341652號) 附於司聲卷第11頁上方 4 影印費 97年6月17日 46元 聲請人(即異議人)繳納 (臺南高分院97年印字第0000001863號) 附於司聲卷第13頁上方 5 王世宗律師費 97年6月23日 50,000元 聲請人(即異議人)繳納 (97年6月23日王世宗律師民事委任狀) 附於司聲卷第25頁 6 規費 100年9月27日 3,150元 聲請人(即異議人)繳納 (本院100年南審字第2945號) 附於司聲卷第13頁下方 共計:60,19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