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94號
原 告 陳全成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被 告 洪輝煌
洪惠芳
洪惠平
洪江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田雅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惠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52萬7102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洪輝煌、洪惠芳、洪江霖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2159萬4275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①以新臺幣851萬元為被告洪惠平、②各以新臺幣720萬元分別為被告洪輝煌、洪惠芳、洪江霖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①被告洪惠平如以新臺幣2552萬7102元、②被告洪輝煌、洪惠芳、洪江霖各以新臺幣2159萬42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63年間全額出資購買分割重劃前臺南市 ○區○○○段0000號土地,並以訴外人洪火木為登記名義人,雙 方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為證明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事實,洪火 木及其配偶、子女即被告於88年6月23日就該土地書立承諾 書交予伊,洪火木又於104年1月7日簽立借名登記契約書、 於105年1月6日簽立聲明書。嗣臺南市○區○○○段0000號土地 經分割為小北段1052、1053、1054、1055、1056-3、1057地 號土地,又於109年9月26日經重劃為同段2000、2002、2003 、2004、2012、2015、2016地號土地。後洪火木於108年9月 6日過世,上開土地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繼承(被告就上開土 地之權利範圍,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 示)。洪火木既已過世,伊與出名人洪火木間之借名登記契 約關係即歸於消滅,被告保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原因已 不存在,詎被告於110年5月10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欣巴巴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於同年月14日受領價金合計9030萬9927 元,致伊無法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有上開買賣價金之利益,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 償還上開買賣價金等語。並聲明:如主第1、2項所示。被告 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不爭執,惟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謄本 、洪火木死亡證明書、承諾書、借名登記契約書、聲明書、 108年遺產稅繳款書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又按借名契約屬無名契約,著重者為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 ,其性質與委任契約相同,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規定;又委 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 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此自為借名登記契約所類推適用。 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亦有明定。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 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 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本文參 照)。經查,原告與洪火木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關係,已如前述,洪火木既已過世,則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 契約即告消滅,洪火木就系爭土地登記為名義人之法律上原 因已不存在,而被告為洪火木之繼承人,應承受此因契約消 滅後所生之後續效力。再查,被告嗣於110年5月10日將系爭 土地出售予第三人,已屬不能返還土地,其等所受利益即為 賣得之價金,自應以賣得之價金為其應償還之價額,則原告 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返還受領 之土地價金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自屬於法有據。三、綜上,原告依民法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 告洪惠平返還2552萬7102元;被告洪輝煌、洪惠芳、洪江霖 各返還2159萬4275元,及均自民事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1 0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聲請及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附表:
臺南市北區小北段 洪惠平 洪輝煌 洪惠芳 洪江霖 2000地號 204/10000 204/10000 204/10000 2002地號 204/10000 204/10000 204/10000 2003地號 204/10000 204/10000 204/10000 2004地號 612/10000 2012地號 450/10000 54/10000 54/10000 54/10000 2015地號 489/10000 41/10000 41/10000 41/10000 2016地號 612/1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