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5號
原 告 劉麗菁
訴訟代理人 鄭鴻威 律師
何建宏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育弘 律師
被 告 王品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訴訟標的,係指 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 者;又可分為對人之關係與對物之關係之訴訟標的。所謂對 人之關係之訴訟標的,乃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 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 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訴訟標的為對人 之關係之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之權利或義務,始為 民法第254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移轉。所謂對 物之關係之訴訟標的,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 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倘訴訟標的為 對物之關係之訴訟標的,將標的物移轉於第三人,即屬民法 第254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移轉。再按,相鄰 關係具有物權效力,基於相鄰關係而享有利益者,不因不動 產主體之變動而受影響〔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著 者發行,民國109年10月修訂7版二刷,第202頁,可資參照〕 ,自應認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第786條第1 項規定提起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均屬對物之關係之訴訟標的 。準此,原告如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第78 6條第1項規定起訴,於訴訟繫屬中將標的物移轉予第三人, 即屬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 二、查,本件訴訟起訴時之原告邱士賢於訴訟繫屬中,於109年3
月27日將當時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全部,移轉予原告(按:坐落同段337地號土地嗣於109年 4月28日,分出坐落同段337之3、337之4、337之5地號土地 ;109年4月28日後之坐落同段337、337之3、337之4、337之 5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為系爭土地;又經對照原告民事準備 續㈠狀所附複丈成果圖,可知原告民事準備續㈠狀中所稱之坐 落同段337地號土地,其真意乃指系爭土地。又因坐落同段3 37地號土地,數度分割或與其他地號土地合併,因此,各時 期坐落同段337地號土地之面積及範圍,並不相同,為免誤 解,以下如未特別註明年份者,均指目前,即109年4月28日 後之坐落同段337地號土地;如為89年10月5日以前、89年10 月6日至108年12月1日、108年12月2日至109年4月27日之坐 落同段337地號土地,則分別稱為89年10月5日前337地號土 地、108年12月1日前337地號土地、109年4月27日前337地號 土地),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45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215頁〕,因原告已 於109年9月4日具狀聲請代移轉之邱士賢承當訴訟,業經邱 士賢及被告同意,此有民事聲請承當訴訟狀及本院言詞辯論 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65頁、第435頁),揆 之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當之聯絡,屬於袋地; 又系爭土地大部分係自坐落同段343地號土地(按:指105年 12月27日前坐落同段343地號土地,下稱105年12月27日前34 3地號土地;105年12月27日前343地號土地,於105年12月28 日,因分割而分出坐落同段343之1、343之2、343之3地號土 地,分割後之坐落同段343地號土地,下稱105年12月28日後 343地號土地;另坐落同段343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43之 1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僅得通 行同自105年12月27日前343地號土地分割而分出之坐落同段 343、343之1地號土地,以至公路,考量105年12月28日後34 3地號土地為被告單獨所有之住宅用地、系爭343之1地號土 地為未開闢之道路用地,及建築房屋供通行使用道路寬度至 少應有5公尺以上,系爭土地經由兩造與訴外人臺南市共有 之系爭343之1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所示通行 範圍,面積190.76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原告主張通行 範圍),以至公路,應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原告對於 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應有通行權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 7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訴請確認原告就系爭 原告主張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
,訴請被告容忍原告於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開設柏油道路 ;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容忍原告於系爭原告 主張通行範圍設置電線、水管、天然氣管線及排水溝渠;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於系爭原告主張通行 範圍設置障礙物,或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等語。並 聲明求為判決:1.確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就系爭原告主張 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2.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系爭原告主張 通行範圍開設柏油道路;3.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系爭原告主張 通行範圍設置電線、水管、天然氣管線及排水溝渠;4.被告 不得於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設置障礙物,或為禁止或妨礙 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抗辯:
㈠坐落同段342之3、337之1地號土地,均與既成道路相連,原 告所提鄰地通行權部分訴訟,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
㈡系爭343之1地號土地如經分割,且系爭343之1地號土地西側 部分分歸被告所有,系爭343之1地號土地東側部分分歸原告 、臺南市政府共有,原告即得經由系爭343之1地號土地東側 部分、同段352之2地號土地及同段352之1地號土地,以至公 路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 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 ,有通行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此觀之民 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及同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 項規定自明。又參諸民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於98年1月23日 增訂時之立法理由,揭櫫該條第4項訴訟性質係屬形成之訴 ,對於何謂鄰地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審理法院不受當 事人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之。惟若主張有通過權之人 或異議之人請求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過之權時 ,則非形成之訴,而為確認之訴,此際,法院即應受當事人 聲明之拘束。可知有通行權之人或異議人依民法第787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所提起訴訟之性質,亦應屬於 形成之訴,對於何謂周圍地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審理 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之。惟若主張有 通行權之人或異議之人請求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 通過之權時,則非形成之訴,而為確認之訴,此際,法院即
應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 裁定,亦認:確認鄰地通行權存在之訴,如以特定部分土地 為請求範圍,即非形成之訴,而係確認之訴,法院應受其聲 明所拘束,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 陳明本件訴訟關於鄰地通行權部分,乃提起確認之訴(參見 本院卷第435頁),是本件訴訟關於鄰地通行權部分,應屬 確認之訴,而非形成之訴,揆之前揭說明,本院應受其聲明 所拘束,合先敘明。
四、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250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其依民法 第787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為被告所否認,故原告與被告間,就原告對於系爭原告主 張通行範圍有無通行權存在即不明確,且原告對於系爭原告 主張通行範圍有無通行權存在之不明確,已致原告在私法上 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 決除去之,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就其對於 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提起確認之訴,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至被告雖抗辯:坐落同段342之3、337之1 地號土地,均與既成道路相連,原告所提鄰地通行權部分訴 訟,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等語。惟查,坐落同段34 2之3、337之1地號土地,是否均與既成道路相連,乃原告所 提鄰地通行權部分之確認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與原告所提 鄰地通行權部分訴訟,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無涉 ,被告上開辯解,應無足取。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訴請確 認系爭土地就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有無理 由?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與『 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不限於公有道路,凡可供公眾通 行之道路均屬之,至該道路所有權誰屬,法律上管理態樣 如何,皆非所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1號判決參 照)。再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 使用,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
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土地所有人雖可任意讓與或處分土 地,惟不能因自己之任意行為,致增加周遭他人土地之負 擔,因此如數筆土地同屬一人所有,而得藉由其中1筆或 數筆土地與公路相通聯,自不能損人利己,捨該通聯之自 己所有土地,而對其他鄰地主張有通行權存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參照)。
2.查,89年10月5日前337地號土地,於89年10月6日因分割 而分出坐落同段337之1、337之2地號土地;分割後,108 年12月1日前337地號土地、坐落同段337之1、337之2地號 土地,面積分別為77.70平方公尺、16.68平方公尺、1.34 平方公尺;嗣108年12月1日前337地號土地,於108年12月 2日,又與坐落同段342、343之2、343之3地號土地合併, 合併後109年4月27日前337地號土地,面積為333.34平方 公尺;其後,109年4月27日前337地號土地於109年4月28 日又因分割而分出坐落同段337之3、337之4、337之5地號 土地,分割後坐落同段337地號土地、坐落同段337之3、3 37之4、337之5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85.34平方公尺、82 .86平方公尺、81.97平方公尺、83.17平方公尺,目前坐 落同段337、337之1、337之3、337之4、337之5地號土地 ,均為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地籍圖謄 本2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影本7份在卷可按(參見調解卷 宗第21頁、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調解卷宗第27頁、本 院卷第147頁、第263頁、第581頁、第583頁至第585頁、 第587頁)。
3.次查,系爭土地與坐落同段337之1地號土地相連,坐落同 段337之1地號土地則與坐落同段336之1地號土地北側毗鄰 ,此有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下稱安南地政事務所)土 地複丈成果圖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75頁)。又坐 落同段336之1地號土地北側,現為可供通行之柏油道路, 已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1份、現場照片2 幀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55頁、第161頁);坐落同段 336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斜線部分所示,現為鐵皮屋 ,如附圖二編號B部分,則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管養道路 之界線,並經安南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屬實,繪有複丈成 果圖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91頁),是坐落同段336之 1地號土地北側,應屬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
4.從而,坐落同段336之1地號土地北側,既屬可供公眾通行 之道路;而系爭土地與坐落同段337之1地號土地,又同屬 原告所有,原告自得藉由其所有、坐落同段337之1地號土 地,與坐落同段336之1地號土地北側、可供公眾通行之道
路相通聯,揆之前揭說明,原告自不能損人利己,捨該通 聯之自己所有土地,而對其他鄰地主張有通行權存在。 5.至原告雖主張:坐落同段336之1地號土地上,有他人興建 之鐵皮屋,必須拆除鐵皮室,始得通行,且該土地並非建 築法上所稱之現有巷道;況建築房屋供通行使用道路之寬 度至少應有5公尺以上等語。惟查,坐落同段336之1地號 土地北側、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上,並無鐵皮屋存在,已 經安南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屬實,繪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 稽(參見本院卷第491頁),並有現場照片2幀附卷足據( 參見本院卷第161頁)。原告主張坐落同段336之1地號上 ,有他人興建之鐵皮屋,必須拆除鐵皮屋,始得通行等語 ,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 稱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凡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均屬之, 至該道路所有權誰屬,法律上管理態樣如何,皆非所問; 坐落同段336之1地號土地北側,既屬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 ,已如前述,不論該處是否已經臺南市政府認定為現有巷 道,對於原告不得捨該通聯之自己所有土地,而對其他鄰 地主張有通行權存在,應無影響。再按,民法物權編規定 鄰地通行權之功能,旨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 行問題,其目的乃為調和土地之相鄰關係,使土地與公路 有適宜之聯絡,得為通常之使用,而所謂通常使用,係指 在通常之情形下,一般人車得以進出並聯絡至公路而言, 並不在解決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章特定建築物之興建規劃 或通行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18號判決參照) ,縱令建築房屋供通行使用道路之寬度至少應有5公尺以 上,且坐落同段336之1地號土地北側,可供公眾通行之道 路未及5公尺,對於原告不得捨該通聯之自己所有土地, 而對其他鄰地主張有通行權存在,亦無影響。 6.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就系爭原告主張通 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即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容忍其於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開設柏油道路,及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容忍其於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及排水溝渠,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不得於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設置障礙物,或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有無理由? 1.原告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容忍其於系爭原 告主張通行範圍開設道路,有無理由?
⑴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立法者認為欲使土 地之所有人,安全行使其通行權,應予以開設道路之權 (該條項之立法理由參照)。如非有通行權之人,自不 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開設道路。
⑵查,原告就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既無通行權存在, 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
容忍其於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開設道路,應屬無據。 2.原告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容忍其於系爭原 告主張通行範圍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及排水溝渠,有 無理由?
⑴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 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 文。
⑵查,系爭土地如提供用電申請,在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區營業處(下稱電力公司)引供電源技術無困難情況下,如有其他鄰地同意作為電力桿線設置之途徑,應非僅能通過系爭343之1地號土地,始得供電,有電力公司109年6月22日臺南字第1091295960號函文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39頁);而坐落同段337之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已如前述,且坐落同段336之1地號土地北側之柏油道路上,設有電桿,有現場照片2幀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61頁),是原告是否非無通過自己所有之坐落同段337之1地號土地,及坐落同段336之1地號土地北側之柏油道路,設置電線之可能,即非無疑;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非通過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不能設置電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之情,自難認原告有何非通過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不能設置電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等情。 ⑶次查,系爭土地如不通過系爭343之1地號土地,亦可設 置自來水用戶外線,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自來水公司)109年6月22日台水六南服室字第10931018 11號函文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59頁頁),自難 認有非通過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不能設置水管之情 。其次,如經由系爭343之1地號土地,設置自來水管線 ,預估最短距離為30公尺,概估所需裝設管線費用約為 24萬元,如經由坐落同段342之3、337之1、336之1地號 土地,設置自來水管線,預估最短距離約62公尺,概估 所需裝設管線費用約為48萬元,有自來水公司110年5月 4日台水六南服室字第1103101395號函文1份附卷可參( 參見本院卷第525頁);衡諸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共計5 ,333,440元,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4份在卷可按(參見 本院卷第581頁、第583頁至第585頁);而經由系爭343 之1地號土地,與經由坐落同段342之3、337之1、336之 1地號土地,設置自來水管線,經自來水公司概估所需 裝設管線費用相差僅有24萬元(計算式:480,000-240, 000=240,000),亦難謂有何非通過系爭原告主張通行 範圍,雖能設置水管而需費過鉅等情。
⑷再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何非通過系爭原告主張通行 範圍不能設置瓦斯管,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之情,亦 難謂原告有何非通過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不能設置瓦 斯管,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等情。
⑸復按,所謂排水溝渠,其目的在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 以至河渠或溝道,應屬民法第779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 而非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是排水溝渠應非民 法第786條第1項所稱之管線,並無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 定之適用。
⑹從而,本件既難認原告有非通過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 ,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
鉅之情形;而排水溝渠,又非民法第786條第1項所稱之 管線,而無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則原告依民 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容忍其於系爭原告主張 通行範圍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及排水溝渠,亦屬無 據。
3.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被告不得於系爭 原告主張通行範圍設置障礙物,或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 之行為,有無理由?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我國民法關於不動產相鄰關係之制度,旨在調 和相鄰不動產之利用上衝突,而擴張或限制相鄰不動產 所有權內容,以發揮各不動產之最大經濟機能(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參照)。鄰地通行權之行 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字第508號裁定參照)。通行地所有人如有阻 止或妨害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排除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33 號判決 意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104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通行地所有人如有阻止或妨害通行之虞 ,通行權人亦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防止之 。
⑵查,原告就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並無通行權存在,已 如前述,則原告自不得以被告阻止或妨害其通行系爭原 告主張通行範圍,或有阻止或妨害其通行系爭原告主張 通行範圍之虞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 告不得於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設置障礙物,或為禁止 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準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不得於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設置障 礙物,或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同屬無據。六、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訴請確認系爭土地就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 在;原告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容忍其於系爭 原告主張通行範圍開設柏油道路;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 ,訴請被告容忍其於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及排水溝渠,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 告不得於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設置障礙物,或為禁止或妨 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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