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自緝字,89年度,3號
SLDM,89,自緝,3,2000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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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三號
  自 訴 人 榮勝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自訴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一七 六號一樓向榮勝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榮勝公司)租用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BB─一○○○號自用小客車一輛,約定租金為新臺幣(以下同)二千三百元 ,租賃期間為一日,於同年月七日凌晨零時三十分應返還該汽車予榮勝公司,嗣 丙○○於同年月八日又以電話聯絡榮勝公司職員甲○○,約妥續租該車至八十八 年三月九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詎丙○○於租期屆滿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汽車侵占入己。嗣於八十八年四月下旬某日,丙 ○○因該車來令片損壞送至不詳修車廠修理,經該修車廠通知,榮勝公司始派員 取回該部汽車。
二、案經榮勝公司提起自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代理人甲○○指訴 情節相符,並有租用汽車切結書、丙○○之汽車駕駛執照、身分證等影本各一份 附卷可稽。被告租得該部汽車後,雖延長租期,期滿後即應歸還,竟置之不理, 迄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自訴後,該輛車始因送修,經修 車廠通知方為自訴人取回,此為被告自承屬實在卷,足認被告有侵占之意圖甚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被告丙○○因租賃關係而持有自訴人所有之上開汽車,於租期屆滿後拒不返還, 顯有將該車易為己有之意思,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尚能坦承所為,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 幸 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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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榮勝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