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46號
原 告 陳治明
被 告 陳益謙
訴訟代理人 陳紀葳
被 告 陳進雄
訴訟代理人 陳楊梅香
被 告 鄧陳秀金
訴訟代理人 鄧証生
被 告 陳聖文
陳凌滿
陳建志
陳世文
陳啓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
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有關被告陳「啟」聰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啓」。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同時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