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0年度,64號
TNDM,110,金簡,64,2021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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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學智



李嘉倫


賴柏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0年度營偵字第179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營偵字第8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學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李嘉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柏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 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對於他人 犯罪資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而未參與實行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亦即幫助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始克當之;又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係 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另所稱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犯 罪事實之內容或一部,而僅係助成他人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 。查本案被告賴柏丞將其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先交予被 告沈學智李嘉倫,再由被告李嘉倫將台新銀行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及印章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作為 向告訴人蕭全斌蕭如玉詐欺取財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 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沈學智李嘉倫、賴 柏丞等3人(下合稱被告等3人)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 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 旨說明,被告等3人應均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三、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 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 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 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 01號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等3人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不法份子,固非屬洗錢 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被告等3人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被告等3人均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等3人所為,應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 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而被告等 3人以1 次交付1 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不 法份子分別詐取被害人蕭全斌蕭如玉等2 人之財物,係 一行為而觸犯2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1 個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等3人以一提供帳戶 之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論處。再被告3等 人既均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為幫助犯,均應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 3人就上開幫助洗錢犯行之全部犯罪事實,已分別於偵查 中自白犯行,有卷附之筆錄可憑,是就上開幫助洗錢犯行 ,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㈡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10年度營偵字第872號)部分,與 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營偵字第179號)部分, 核屬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亦自得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等3人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取財犯罪使用 ,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犯罪 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犯罪風氣,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等3人犯罪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然迄今尚未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等3人各於警詢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各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賴柏丞於警 詢時坦稱:當天我在佳里奇美醫院旁超商將存摺交給嘉義 的男子時,他先給我5千元,事後他有將另外5千元匯到我 的郵局帳戶內等語(見警卷第7頁)。被告沈學智於警詢 時供稱:我得到紅包4,500元,是綽號(黑輪)的李嘉倫 先匯給我1,500元,另外3,000元是我回去嘉義我外公家時 ,他拿現金給我的等語(見警卷第52-53頁)。是應認本 案被告沈學智賴柏丞之犯罪所得各為4,500元、10,000 元,且均未據扣案,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李嘉倫部分,無證據證 明有因本案而獲得報酬或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犯罪行為人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 為洗錢行為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前開洗錢 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 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 亦非洗錢犯罪之所得,且非違禁物,自無從依刑法沒收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而應依上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然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 沒收,法無明文,則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 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案被告等3人所提供前開 帳戶內之被害人所匯入款項,雖屬洗錢之標的,然前開帳 戶業已交付詐欺不法份子使用,足見此部分款項被告等3人 事實上並無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條第1 項 、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營偵字第179號
  被   告 沈學智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0號7樓之1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嘉倫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柏丞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倫沈學智賴柏丞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為個 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 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時,極可能供詐 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使用 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提領方式,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 出,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 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分別基於幫助他 人洗錢及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由賴柏 丞於民國109年3月26日,在臺南市佳里區佳里奇美醫院旁便 利商店,將其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交予 沈學智李嘉倫李嘉倫取得後即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 元予賴柏丞沈學智因居間介紹而獲利5,000元,李嘉倫再 將台新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交予不詳男子。嗣 上開不詳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 ,詐騙蕭全斌,致其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台新銀 行帳戶內,隨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蕭全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嘉倫沈學智賴柏丞於警詢及 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蕭全斌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轉帳紀錄1張、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65張、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 憑,足認被告李嘉倫沈學智賴柏丞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嘉倫沈學智賴柏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 告李嘉倫沈學智賴柏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李嘉倫沈學智賴柏丞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 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 被告沈學智賴柏丞因轉賣台新銀行帳戶資料,被告賴柏丞 獲利1萬元、被告沈學智獲利5,000元,為渠等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徐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耀章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方式 匯款帳戶 金額 匯入帳號 1 蕭全斌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間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蕭全斌佯稱可投資黃金及石油,蕭全斌因而受騙匯款 109年4月28日15時16分許 新竹縣新竹市某處 以網路轉帳方式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營偵字第872號
  被   告 賴柏丞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賴柏丞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 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 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9年4月20日前某日,將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嗣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109年4月20日前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蕭如玉佯稱可 投資理財云云,致蕭如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匯款新臺 幣(下同)6萬8千元至賴柏丞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中。嗣經蕭 如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蕭如玉訴請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二、犯罪證據:
㈠告訴人蕭如玉警詢中之指述。
㈡被告賴柏丞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資料1份。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賴柏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辦理由:




查被告前因提供前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而涉 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營偵字第 1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整卷待送審中,有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在卷可參。核本件被 告所為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之事實間,係同一時間 、地點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同一行為,乃為裁判上一 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許嘉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曲鴻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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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