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筑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7號),本院前於民國109年9月29日以109
年度訴字第907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389號判決撤銷發回,本
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07年4月17日凌晨,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 住處,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次。嗣警方偵辦盧苡仙涉嫌販賣毒品案,發現被 告曾與盧苡仙聯繫,遂於107年4月17日上午通知被告至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接受詢問,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 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因認 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嫌等語。
二、被告甲○○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8年12月17日修 正,於109年1月15日公布,其中修正之第20條第3項、第23 條第2項及增訂第35條之1等規定,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修 正之第24條規定,則經行政院定於110年5月1日生效施行。 依該條例增訂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 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 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本件自應 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 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所稱起訴之程序違背 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 規定而言。又同條規範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第1款係 概括規定,其餘為列舉規定,其中第3款、第5款有屬檢察官 「起訴後」始發生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判決之 情形。基於相同解釋,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無 須侷限於起訴時為斷,因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
法院不能為實體上之審理及實體判決者,亦屬之。次按修正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規定,將原 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且依同日施行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於本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修正施行後,仍於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逕依上開修 正後規定處理。換言之,如被告係於「3年後再犯」者,檢 察官即不得追訴處罰。又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認施用毒 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 醫療先於司法」,對於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 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 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準此,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 「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 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 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 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 裁定意旨參照)。而關於「成年被告因施用毒品罪,經檢察 官為『附命緩起訴』確定,且已完成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期 滿未經撤銷,於修正後毒品條例,是否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 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倘其施用毒 品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已逾3年,縱係於完成戒癮治療3年內再犯,可否無庸進行『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而逕行起訴」之法律問題,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案件已經由徵詢程序達成 統一見解,認為毒品條例第24條修正施行後所定之多元附條 件緩起訴處分,並不限於「附命緩起訴」,且撤銷緩起訴處 分後,亦應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 「依法追訴」不同,則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與曾受「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且依最高法院最近 所持一致見解,祇要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仍有修正 後毒品條例第20條關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規定 之適用;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仍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 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就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依法為相關處 分,均已變更該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及100年度第1 次等刑事庭會議決議所持見解,使得原先所採的肯定說,於 修法後在法理上即有斟酌之餘地。又「附命緩起訴」戒癮治 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 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 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 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
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 式,而有改採否定說的必要。因此「附命緩起訴」之被告縱 使完成「戒癮治療」,難認得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 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倘其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縱係 於完成戒癮治療3年內再犯,仍應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 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 得逕行起訴。
四、經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9年度毒 聲字第6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0年9月8 日停止處分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 度戒毒偵字第1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107年4月17 日凌晨,在其前揭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676號為附命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7年7月16日確定,嗣被告雖完成 戒癮治療,惟其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營毒偵字第40號、109年度毒偵字第966號案件提起公訴 ,被告前揭緩起訴處分因此遭撤銷,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緩起訴暨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查。惟參照上述最高法院統一見解,「附命緩起訴」 之被告縱使完成「戒癮治療」,仍難認得與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更不因其間被告是 否另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被告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之日期為100年9月8日,而其本件被訴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為107年4月17日凌晨,顯係在被告前 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始再犯,依前揭說明,上開 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應回復為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時之狀 態,檢察官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第24條等規定,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 被告之情形,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或改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檢察官未依修正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相關規定,針對個案具體審酌、裁量,此 涉被告人身自由之剝奪及受多元處遇之選擇,攸關被告權益 ,檢察官逕予提起公訴,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 性之裁量處遇,應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吳彥慧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