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
字第876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李文鑫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1 10年度簡字第1354號卷第27至29頁),依首開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764號
被 告 李文鑫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鑫於民國110年3月17日下午5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 00號「公11公園」內,因遇王明春而對其催討房屋租金、押 金及鑰匙,嗣與之發生爭執後,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出手毆打王明春,致王明春因此受有右肩左耳挫傷血腫、 左臉頰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王明春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鑫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明春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成大信安骨外科 診所診斷證明書、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 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胡晟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許靜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