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661號
TNDM,110,訴,661,2021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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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VAN LANG(越南籍,中文姓名黃文陵)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
緝字第108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 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084號




  被   告 HOANG VAN LANG (越南籍,中譯名黃文陵)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段0號             (現由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 臺南市專勤隊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ANG VAN LANG(中譯名黃文陵,下稱黃文陵)於民國106年7 月16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街○段0號永芳鐵鍊五金有 限公司內,因細故對NGUYEN VAN HOA(中譯名阮文和,下稱 阮文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粗鐵條1支(未扣 案)毆打阮文和的頭部及肩膀,導致阮文和受有頭部外傷併 左側顱骨骨折及左前額撕裂傷、右側肩胛骨骨折及挫傷等傷 害。
二、案經阮文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陵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阮文和於警詢時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范 中成於警詢時證述無誤,復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書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傷害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黃文陵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 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件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 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 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檢察官 黃淑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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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