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551號
TNDM,110,訴,551,2021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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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育政


指定辯護人 呂承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10397號、第11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育政犯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朱育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2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與另犯之毀損案件經裁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29日執行完畢。其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分 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Messenger 或LINE通訊軟體,與如附表所示之交易對象聯繫約定交易事 宜後,再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交易 方式,販賣附表所示金額、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 之阮崇誠1次、陳明壕1次、高宗平2次,並收取購毒對價。 嗣經警方掌握朱育政藏匿於其友人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 000號8樓之3之地點,遂於徵得屋主同意後於110年5月7日17 時許,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扣得朱育政持用之毒品、吸食器 具等物(其涉犯施用毒品案件另經檢察官偵辦,該等物品均 併同其施用毒品案件聲請沒收),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 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2至71頁),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 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二、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並有附表所示之相關證據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警卷第19頁、第27至31頁)、扣押物品及現場蒐證照片 10張(警卷第35至3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110年7月1日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00349041號函暨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110年6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8768號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53至5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 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予採信。又本件被告確有因販賣第 二級毒品,取得相當之對價,並陳稱其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可以賺取些許毒品供己施用等語(本院卷第28頁),是 被告為圖免費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將購得之毒品以數量進 多出少方式,拿取其中少許供己施用,獲得節省購毒費用支 出,作為販賣毒品之利益,其主觀上確實有獲取不法利益之 營利意圖甚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附表編號1、3行為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 公布,於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將有期徒刑及 罰金刑上限提高,修正後之規定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核被 告就附表編號2、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㈢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再查,被告有前述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被告原本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本案進而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罪情節更為嚴重,對社會法益侵害風險更高,未 見其自前案執行中獲得教訓,堪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法定刑中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㈥被告就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自白不諱,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除法定刑中無期徒刑部分外,依法先加後減之 。另被告指證毒品來源係向購得綽號「阿中」之蘇健忠購買 ,其車牌號碼數字3776等情,然由本院函詢檢警調查之結果 ,經回覆:被告於訊問筆錄中供述毒品來源係「蘇建忠」( 綽號「阿中」男子),據以其供述車牌號碼調閱相關路口車 牌辨識畫面,未能查得符合特徵車輛,亦未其他相關資訊可 供追查,本案未有查獲被告供稱毒品來源等節,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6月4日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0 0306668號函(本院卷第49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 6月7日南檢文宙110偵10397字第1109035566號函(本院卷第 51頁)附卷可佐,是本件因被告所提供之線索資料有限,無 法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㈦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適用修正 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最輕法定本刑為 7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於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且因其於偵審中自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即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及縱使量處 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應認無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然被告就附表編號2、4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與附表編號1、3之犯罪手法、情節相似,又其 中附表編號2之犯罪時間與上開新法修正施行日期相距不久 ,而附表編號4之犯行則是對於同一購毒者之再次交易,兩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金額亦均非鉅,適用修正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最輕法定本刑為10年以 上有期徒刑,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刑度,與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 量刑與定刑時恐生失衡,而有情輕法重之感,故就附表編號 2、4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以求妥適,並除法定刑中無期徒刑部分外,依法先加 後遞減之。
 ㈧爰審酌被告本身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應知甲基安非他命對人 身心戕害之嚴重性,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嚴厲查禁之



行為,竟無視法紀,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所為戕害 人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和善良秩序,亦顯見其漠視政府防 制毒品之政策與決心,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數量、次數與獲 利非鉅,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目前從事 包裝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以刑 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及現行實 務上對於販賣毒品罪之執行刑量定,大多依其所宣告之最高 刑度就其餘每次犯行略加其刑度等情,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 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㈨沒收:
 1.查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037號、第14 213號、第14214號、第14215號)扣押之白色蘋果牌行動電 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附表編號1至3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時以該行動電話之Messenger、LINE等通訊軟體與購 毒者聯絡使用,據其供陳在卷(本院卷第72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2.另如附表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對價或財產利益( 即包括附表編號1抵償債務部分),均為其本案之不法犯罪 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3.其餘扣案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時使用,亦據被 告供述甚明(本院卷第28頁),應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無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 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 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毒品數量/金額(新臺幣) 證據 所犯罪名及處刑 1 阮崇誠 (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阮崇誠」) 109年7月10日0時許 阮崇誠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A棟16樓居所附近之麵店 朱育政阮崇誠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繫後(朱育政名稱「王舒西」),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交易,朱育政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剩餘款項1,500元則以朱育政積欠阮崇誠之債務抵銷 甲基安非他命3,000元1包(重量不詳) 1.證人阮崇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107至113頁,偵卷第171至174頁) 2.阮崇誠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19至121頁) 3.被告朱育政手機內與證人阮崇誠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5張(警卷第115至118頁) 朱育政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另案扣押之白色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明壕 (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明壕」) 109年7月26日23時5分許 陳明壕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6樓住處附近之巷口 朱育政陳明壕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朱育政暱稱「豬」),相約在左列時間、地點見面並約定交易內容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1包(重量不詳) 1.證人陳明壕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59至65頁,偵卷第229至232頁) 2.被告朱育政手機內與證人陳明壕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8張(警卷第67至68頁) 3.109年7月27日被告為 警方查獲時照片1張 (警卷第73頁) 4.陳明壕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警卷第79頁) 朱育政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另案扣押之白色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高宗平 (LINE通訊軟體暱稱「高小平」) 109年7月11日22時11分許對話結束後10分許 高宗平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樓下 朱育政高宗平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朱育政暱稱「豬」),相約在左列時間、地點見面並約定交易內容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1包(重量不詳) 1.證人高宗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81至87頁,偵卷第297至303頁) 2.高宗平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89至91頁) 3.被告朱育政手機內與證人高宗平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7張(警卷第93至94頁) 朱育政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另案扣押之白色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高宗平 (Messenger通訊軟體名稱「高小平」) 110年4月30日20時45分許 高宗平位於臺南市歸仁區文化街1段歸仁國小旁巷子(臺南市歸仁區文化街1段101巷口) 朱育政高宗平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繫(朱育政名稱「Zheng Yu」),相約在左列時間、地點見面並約定交易內容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1包(重量不詳) 1.證人高宗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81至87頁,偵卷第297至303頁) 2.高宗平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89至91頁) 3.110年5月4日高宗平 帶同前往交易地點確 認之照片4張(警卷 第95頁) 4.證人高宗平手機內與被告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張(警卷第96至98頁) 5.高宗平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警卷第103頁) 朱育政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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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