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瑞
高泳堅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營偵
字第571號),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國瑞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高泳堅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高泳堅、李國瑞同為高雄市彌陀區舊港三千宮民 國109年進香大典遶境工作人員,高泳堅負責駕駛蔡智昱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裝載 瓦斯鞭炮機(即電子鞭炮)、環保鞭炮,李國瑞負責於遶境 途中施放環保鞭炮。高泳堅於109年12月5日上午11時27分許 ,於上開遶境活動回程途中,駕駛本案車輛行經臺南市○○區 ○○路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裝載時,不得於車廂以外載客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管理本 案車輛後車斗人員之進出,使李國瑞、林政道、鄭○○、鄭○○ 、鄭○○乘坐於本案車輛後車斗;李國瑞明知本案車輛後車斗 內裝載有環保鞭炮等危險物品,應注意用火安全,以免發生 火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本 案車輛後車斗內點燃線香、復未完全熄滅火苗,致引燃本案 車輛後車斗內之環保鞭炮,導致本案車輛起火燃燒,車內可 燃物品大部分燒熔燒失、車身金屬部分受燒變色、車床玻璃 受燒破掉落,並致生公共危險,鄭○○於火災發生時,因逃生 不及,在本案車輛後車斗因全身燒燙傷併內臟大腦外露,當 場死亡。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 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高泳堅、李國瑞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 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 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 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高泳堅、李國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㈡證人鄭○○、鄭○○、林政道、邱勇南、吳風慶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證人蔡智昱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卷附車上座位圖、偵查佐沈美瑩110年1月6日職務報告、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臺 南地檢署109年12月5日下午7時10分勘驗筆錄、臺南市政府 消防局109年12月28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照片12張 、於臺南地檢署109年12月5日下午5時15分勘驗筆錄、相驗 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10張、本案 車輛行車路線圖、臺南市車牌辨識系統查詢結果、三千宮管 理委員會(庚子年進香隨香名冊)、舊港三千宮民國109 年 進香大典手冊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13張、被告110年6 月 22日聲請狀所附和解書影本2紙。
四、核被告李國瑞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他人 所有物罪及同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被告高泳堅所為, 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李國瑞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過失致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2人因自己的疏忽,導致參與 繞境過程中,因失火引燃車內的環保鞭炮,引起火燒車之過 失程度,造成被害人的死亡之過失結果,惟念被告2人於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 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渠等犯罪後之態度良好,兼衡被告 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 告2人於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渠等素行堪稱良好。且本件係因一時疏忽而犯 下本案犯行,被告2人犯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被 害人家屬並具狀表示放棄追究欲撤回告訴之意,有和解書1 紙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堪認被告2人已有悔意,其 經此偵審程序,應已足收警惕之效,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上開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 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27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羽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