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52號
110年度聲字第1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被 告 白東禾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訊問後坦承 犯行,且有證人即少年林○智、蔡○盛、證人游雲澔之證述及 卷內相關證據在卷可佐,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運輸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罪嫌重大,而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 輸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重 罪原常伴隨高度逃亡可能性,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 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為規避重罪之刑罰追訴、執行而逃匿 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其所犯情 節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裁定於民國110年5月3日起執行羈押在案。二、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且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訊 問被告後,復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意見,並審酌本案卷證後 ,認為被告就本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於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證人即少年林○智、蔡○盛、證人游雲澔等人之證述及 相關證據在卷可稽,並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扣案可佐,足認 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 疑重大,且衡以一般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 本人性,被告逃匿以規避日後審判程序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
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其羈押之原因並未 消滅。又其所犯情節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本院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 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為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 順利進行,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性,應自110年8月3日起, 延長羈押2月。
三、至聲請人即被告、辯護人雖以其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串證共犯或證人之虞,故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此並 非本院前所認定之羈押原因,聲請意旨尚有誤會。又被告所 述之家庭因素,亦核與羈押要件之審查無涉。而本件被告有 前揭繼續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業經認定如前,另 被告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停 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從而,聲請人即被告上開聲請,尚難准 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陳 薇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