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學巡
選任辯護人 郭子誠律師
許婉慧律師
蘇文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13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學巡販賣第二級毒品,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孫學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79 4號、第3196號、第3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5月 確定,嗣與另犯之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 71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24 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9 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1月15日執行完畢 。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 ,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以所持用黑色OPPO牌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微信(WECHAT )與陳嘉偉聯絡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 如附表一所示數量、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嘉偉共5次, 並收取購毒價金。嗣經警於109年7月19日15時30分許,持法 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執行搜索, 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及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 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2至73頁、第210至215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 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並有證人陳嘉偉於警詢時之指述、偵訊時之證述(警卷 第23至39頁、第41至44頁,偵2卷第15至19頁)、被告之母 侯麗青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第45至47頁)、陳嘉偉手機通 訊軟體擷取畫面照片24張(警卷第79頁、第87至95頁)、照 片7張(警卷第81至85頁、第95至9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一覽表(偵1卷第29頁)、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9年7月31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090 388935號函暨陳嘉偉之手機通訊軟體聊天紀錄擷取畫面照片 、南市警二偵字第109031242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南市政 府衛生局109年7月20日檢驗結果報告、扣押物品清單及孫學 巡扣案物編號9證物照片(偵2卷第43至61頁)、本院109年 聲搜字第754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頁、第49至55頁)、扣 案物照片10張(警卷第59至67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 年8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34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偵2卷第67頁)在卷可稽,並有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可為 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予採信。又本件 被告確有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取得相當之對價,並陳稱其販 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賺取些許毒品供己施用等語(本 院卷第71頁),是被告為圖免費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將購 得之毒品以數量進多出少方式,拿取其中少許供己施用,獲 得節省購毒費用支出,作為販賣毒品之利益,其主觀上確實 有獲取不法利益之營利意圖甚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於109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上限提 高,修正後之規定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㈢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再查,被告有前述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被告原本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本案進而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罪情節更為嚴重,對社會法益侵害風險更高,未 見其自前案執行中獲得教訓,堪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法定刑中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自白不諱,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除法定刑中無期徒刑部分外,依法先加後減 之。另被告指證毒品來源係向綽號「贖罪」即劉楨購得,並 提供匯款帳號等語,復由本院函詢關於該毒品來源乙節,經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覆: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係向劉 楨(即綽號「贖罪」)之人購買,於109年9月23日以南市警 二偵字第1090498882號函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指揮偵辦查 緝;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檢察官回覆:被告確實曾 供出毒品來源為劉楨,且經警方調查後,劉楨亦坦承販毒予 被告等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3月6日南市 警二偵字第1100126912號函(本院卷第81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0年3月29日南檢文篤110偵6503字第1109019572 號函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調查筆 錄影本(本院卷第99頁、外放彌封袋內)附卷可佐,應認為 本件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劉楨,故均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除法定刑中無期徒 刑部分外,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㈦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 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 ,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 字第1862號判決酌參)。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已於偵審中自白,又因其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其所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各罪,即無情輕法重、顯可 憫恕及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應認無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本身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應知甲基安非他命對人 身心戕害之嚴重性,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嚴厲查禁之 行為,竟無視法紀,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所為戕害 人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和善良秩序,亦顯見其漠視政府防 制毒品之政策與決心,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僅有1人、數量、 次數與獲利非鉅,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 入監前從事裝潢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衡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 ,及現行實務上對於販賣毒品罪之執行刑量定,大多依其所 宣告之最高刑度就其餘每次犯行略加其刑度等情,本諸刑罰 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㈨沒收: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白色結晶3包經送鑑定檢驗結果, 確實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 無疑,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8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 34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偵2卷第67頁)在卷可 佐,另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 裝之毒品分離,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 宣告沒收銷燬之。
2.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 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聯絡使用,據其供陳在卷,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3.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對價共計新臺幣6000元部分,係 屬其不法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4.如附表二所示其餘扣案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時 使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 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修正前)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 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 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數量/金額(新臺幣) 1 陳嘉偉 109年5月1日20、21時許 臺南市○○區○○路00號(慶安宮)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1000元 2 陳嘉偉 109年5月2日19、20時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大友KTV)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1000元 3 陳嘉偉 109年5月3日19至21時間之某時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大友KTV)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500元 4 陳嘉偉 109年5月5日20、21時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大友KTV)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1000元 5 陳嘉偉 109年6月18日19時30分許 臺南市中西區民生路2段與康樂街口 甲基安非他命半錢 2500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1 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袋重4.38公克、3.32公克、0.76公克) ①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外觀及送驗說明:結晶。白色。檢驗前淨重4.182公克、檢驗後淨重4.170公克。 ②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外觀及送驗說明:結晶。白色。檢驗前淨重3.077公克、檢驗後淨重3.062公克。 ③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外觀及送驗說明:結晶。白色。檢驗前淨重0.667公克、檢驗後淨重0.654公克。 2 黑色OPPO牌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 電子磅秤1臺 4 玻璃球吸食器3個 5 白色OPPO牌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6 分裝袋1包 7 透明塑膠盒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