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444號
TNDM,110,訴,444,2021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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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良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被 告 陳瓊婷




選任辯護人 洪銘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5613、7964、7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良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柒仟柒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瓊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柒仟柒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郭良杰陳瓊婷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仍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持用0000000000門號APPLE廠牌 行動電話(陳瓊婷販毒另案查扣)聯絡交易事宜後,於附表 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交付謝宗倫、林 恒嘉各1次,價金當場或稍後收訖(各次販賣之對象、時間 、地點、交易方式及毒品價量,均詳如附表所載)。經警對 上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證據,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其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8至312、358頁),關於傳聞部分 ,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



情況綜合判斷,並無顯不可信、違法不當之情況,認具備合 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而無證據價 值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同法第158 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 判斷依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良杰陳瓊婷於偵審時坦承不諱 (見警一卷第9至12頁、他卷第80至81、94至100、180至182 、217至218頁、本院卷第295至298、358、370頁),彼此供 證一致,並與證人謝宗倫林恒嘉之證言互核相符(謝宗倫 部分見警一卷第141至142頁、他卷第142至144、169至170頁 ;林恒嘉部分見他卷第11至15、58至59頁),並有被告陳瓊 婷與謝宗倫109年6月9日Messenger對話截圖(他卷第147頁 )、本院109年聲監續字第465號通訊監察書及0000000000門 號於109年6月9日4時46分29秒、同年月10日7時21分11秒通 訊監察譯文(依序見警一卷第21至22頁、他卷第109、21至2 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於109年8月16日19 時30分至37分持票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執行搜 索扣得被告陳瓊婷所有供其販毒聯絡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 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之另案(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29號 )卷內本院109年聲搜字910號南院刑搜字第5183號搜索票、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本院卷第81、85至8 9頁)附卷可稽,是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關於販毒之獲益,被告陳瓊婷供承:她與郭良杰當 時是男女朋友,同住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毒品交易收 取之價金都交給郭良杰郭良杰會提供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給 她施用;被告郭良杰亦供認:陳瓊婷上開所述無誤,他是以 比較便宜價格向蔡秉昱販入毒品等語(本院卷第297、370頁 ),足證被告二人係從毒品販賣過程牟利,主觀上確有營利 意圖,渠二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二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 項之修正規定,已於109年1月15日總統公布後之6個月即109 年7月15日施行。茲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為:「製造 、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2項 規定將法定本刑由7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為10年以上有期徒



刑,且將併科之法定罰金刑提高,對被告顯較為不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 定。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 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依修正後法條之文義,參酌修正理由記載: 原所稱「審判中」究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犯罪 即應適用減刑規定,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符 合之,解釋上易生爭議,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 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故修正第2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等語,足見必須於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得減輕。然被告二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 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均應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二人,應一 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不得持有、販賣之第 二級毒品,核被告二人如犯罪事實一(即附表)所為,均係 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二人就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 毒品2罪,係於不同之時間所犯,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減
⒈被告郭良杰前於99至101年間因販賣毒品、施用毒品、轉讓禁 藥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5月、4月、3 月、8月、6月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入監執行後 ,於105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18至19、30頁),縱嗣與槍砲另案 有期徒刑4年5月接續執行,並在假釋期間內再犯他罪,仍無 礙於前揭徒刑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被告郭良杰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符合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要件,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本案應依該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所謂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是指避免發生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茲審酌被告郭良杰 毒品前科累累,又犯本案販賣毒品罪,足見其未能根絕與毒 品犯罪之聯繫,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甚為明顯,況其所 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均已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因累犯加重其法定最低本 刑所形成之處斷刑下限,僅為逾有期徒刑3年6月,得併科逾 1千元罰金,以之為宣告刑裁量起點難認過苛。是其所犯上 開各犯行,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並未過苛 而牴觸憲法,茲除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不 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各加重其刑。 ⒉被告二人就其所犯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均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郭良杰並依 法先加(無期徒刑除外)後減之。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須被 告先有供述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等相關證據資料,使警方 或偵查犯罪機關據以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之結果,二者兼 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寬典。是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資 訊與其所犯本案無關,或偵查犯罪機關認不具證據價值而未 確實查獲者,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本件被 告二人固於警詢供述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係向綽號「璋 仔」蔡秉昱購買等語(警一卷第3頁、他卷第100至101頁) ,惟警方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蔡秉昱到案,蔡秉昱矢口 否認販毒之事,目前經警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對蔡秉昱實施 通訊監察,持續偵辦中,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 佐楊政霖110年5月1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105頁);又被告郭良杰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供述 其毒品上手蔡秉昱吳祖鈺乙情,該分局持續偵辦中,而尚 未查獲等情,亦經該分局函覆在卷(本院卷第243、267頁) ,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確實查獲蔡秉昱販賣毒品 予被告二人之相關事證(見本院卷第323頁110年6月10日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是被告二人固有供出其毒品來源,惟並 無因而查獲其人、其犯行,核與上開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 定須「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不符。另本案係源 於警方對被告陳瓊婷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實施通訊監察, 發現被告陳瓊婷涉嫌販賣毒品,期間並與被告郭良杰聯絡討 論謝宗倫林恒嘉等購毒者向渠等購買毒品之事,而循線查 獲,有卷附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陳瓊婷109年9 月25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9至11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 陳瓊婷坦承與郭良杰共同販賣毒品前,員警業已合理懷疑被



告二人本案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故員警查獲共犯即被告郭 良杰上開共同販毒犯行,與被告陳瓊婷之供述間並無因果關 係存在,尚難認被告陳瓊婷此部分供述符合上開減免其刑規 定之要件。至被告陳瓊婷另外供出毒品上手洪誌剛販賣毒品 之時間為109年8月4日(見本院卷第117、195至199、229至2 33頁),在被告二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後,則洪誌剛顯非 本案毒品之來源,僅能認為被告陳瓊婷係提供「他案」線報 ,與其所犯的「本案」無關聯性,即令洪誌剛最初確因被告 陳瓊婷之供述始經偵查機關查獲,仍不符上開減免其刑之規 定,祇能就其和警方合作的犯罪後態度,於本案量刑時加以 斟酌。綜上,被告二人本案均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⒋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 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於遇有依 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刑 而言。查被告二人所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本 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前),各該販毒犯行經前揭刑 之加減後,處斷刑之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3年7月以上), 刑罰嚴峻程度已相對和緩;且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製造 、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 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二人明知上情,仍為本件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又無因不得已而為之情由,依一般國民社會感 情,渠二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縱處以減刑後之刑度, 衡其犯罪原因與環境,殊無情輕法重而堪憫之酌減餘地,是 本院認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
㈤爰審酌被告二人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販賣毒品 之行為,無異擴大促進毒品之流通,令施用者沉迷淪陷,形 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 治安甚鉅,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然本案流毒對象 、次數、數量不多,期間非長,尚屬吸毒人口間互通有無之 類型,犯後於偵審時始終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 2人販賣毒品之犯罪動機、手段、涉案情節、構成上開累犯 外之前科素行,及分別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370至3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二人如附 表所示之宣告刑。復審酌被告二人販賣毒品種類相同,各罪 行為對侵害法益之效應並非無關,金額、對象暨次數不多, 時間相距非久,空間亦甚為密接,各罪間之獨立性較低,且



被告二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顯著不同,動機及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高,衡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 則,非累加原則,及現行實務上對於販賣毒品罪之執行刑量 定,大多依其所宣告之最高刑度就其餘每次犯行略加其刑度 等情,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二人之 儆懲與更生,爰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四、沒收
 ㈠按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 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 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 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 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 均分擔之」,及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 ,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 擔。另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若干等,攸 關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認定,倘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 定無涉,即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祗須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 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予以認定即足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二 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實際取得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 之現金,據被告二人及購毒者謝宗倫林恒嘉供證明確,為 渠二人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又關於被告二人間犯罪所得分派情形 ,被告二人均供承當時為男女朋友,同住在臺南市○○區○○路 000號,毒品交易價款收取後悉交由郭良杰郭良杰會向上 手購入毒品,無償提供陳瓊婷吸食,郭良杰並供認其是以較 便宜價格購入毒品等語(本院卷第297、370頁),是郭良杰 雖未將販毒價金另行分配予陳瓊婷,但依兩人當時同居共財 ,並共同分享購入之毒品之情況,堪認渠二人就本案販毒所 得有共同處分權,且彼此間分配情況未臻具體、明確,難以 區別各人受之數,依照上開說明,即應認被告二人就附表所 示犯罪所得應平均分擔沒收(金額如附表所載),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渠二人財產平均分擔追 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陳瓊婷所有供其與郭良杰二人共同販毒聯絡使用之000 0000000門號APPLE廠牌行動電話,業於被告陳瓊婷另件販毒 案查扣,且係其另案販毒聯絡使用之物(見本院卷第98至99 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29號準備程序筆錄),而應於該另 案宣告沒收,自無庸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




五、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 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岳葳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文茹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對象 時間(民國) 地點 交易方式及毒品價量 宣告刑 犯罪所得 1 謝宗倫 109年6月9日凌晨4時5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 謝宗倫先於109年6月9日凌晨4時36分透過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通話功能與陳瓊婷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由郭良杰於左列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交付謝宗倫,並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500元。 郭良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陳瓊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500元 郭良杰陳瓊婷平均分擔,各250元。 2 林恒嘉 ①109年6月10日上午7時21分許;②同日上午8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7樓之1林恒嘉住處 林恒嘉先於109年6月9日晚上10時許透過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通話功能與郭良杰聯絡,約定以15,000元價格購買半台(5錢)甲基安非他命後,由陳瓊婷先於左列①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錢(3.75公克)販賣交付林恒嘉,繼由郭良杰於左列②時間、地點樓下,將4錢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交付林恒嘉,並收取價金13,000元,餘款2,000元於2日後收訖。 郭良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陳瓊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15,000元 郭良杰陳瓊婷平均分擔,各7,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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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