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89年度,25號
SLDM,89,自,25,2000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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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五號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曾以民國八十七年間為債務人季步鑾拒償借款,曾自訴被 告甲○○與其親姑父季步鑾、親姑媽季方惠心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八十四 年五月間向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不實事項,使該所公務員將新台幣一千五 百萬假債權設定抵押權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之債權 清償,以及文書之正確性,事經鈞院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一審判決脫罪,惟被 告確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自訴人為保障給付借款清償之權益,不得不就其犯行再 度提起自訴。因認被有告涉有刑法偽造文書之罪嫌云云。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 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三、查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文書業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自更字第 一號判決無罪,並於同年九月十日確定在案,有本院八十七年度自更字第一號刑 事判決影本在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智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敏 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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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