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90號
TNDM,110,簡,90,2021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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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希雨



劉克勤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偵字第1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希雨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克勤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希雨劉克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至被告2人行為後, 刑法第305條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 效,僅是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併 予說明。
 ㈡被告2人就上開傷害、恐嚇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解決其等與告訴人周怡茹間之 債務問題,竟徒手打告訴人巴掌,並恐嚇告訴人如不上班將 送往大陸賣腎、關狗籠、到妓女戶、或以刀劃臉抵債等語, 造成告訴人身體上實害及心理上恐懼,所為殊值非議;並考 量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耳膜受損之傷勢情



形、被告林希雨為主要出手傷害及出言恫嚇告訴人之人、被 告劉克勤則為在旁助勢出言附和之各自參與程度,及被告2 人均坦承犯行,其等雖具狀表示有意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 ,然於本院安排之調解期日均未到場,有調解案件進行單1 份可佐(本院卷第97至99頁),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均無與本案犯 行相類似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查,及其等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警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各如主文所示,併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65號
  被   告 林希雨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00             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9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克勤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9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希雨為君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君騰公司)之負責人,與 劉克勤為男女朋友,周怡茹為君騰公司旗下之酒店小姐。詎 林希雨劉克勤周怡茹積欠其2人新臺幣(下同)54萬元 之債務並拒絕到制服店上班,竟基於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20時57分許,在臺南市○○ 區○○○街00號9樓之6,由林希雨徒手打周怡茹耳光,致周怡 茹受有耳膜受損之傷害,並持剪刀向周怡茹恫稱:如果不去 制服店上班,就要將周怡茹送到大陸賣腎、到其地盤關狗籠 、把周怡茹送到妓女戶,或要以1刀抵償1萬之方式劃周怡茹 的臉償債等語致生危害於安全,劉克勤則在旁助勢附和,令 周怡茹心生畏懼,而當場痛哭並哀求。嗣經周怡茹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周怡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希雨劉克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怡茹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指 訴情節相符,並有錄音檔案勘驗筆錄、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5條恐 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傷害、恐嚇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檢察官 吳 惠 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 俊 頴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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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