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挺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挺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110年度聲搜字第75號搜索 票影本」、「經濟部100年5月2日經商字第10000050120號函 影本」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條 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 。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 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 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 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 」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 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 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 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 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違反前述規定者,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應處以刑罰 。被告本案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卻違反電子遊 戲場業之規定,擺設屬於電子遊戲機之機檯,插電營業,以 供不特定人娛樂,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㈡核被告林挺蓉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 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 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以及犯刑法第26 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㈢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 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自民國110年1月5日起至110 年1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持續在同一地點擺設機臺1臺供不 特定人使用,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賭博財物之行為, 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述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 據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之營業級別證,擅自公開擺放電子遊戲機臺1檯, 以投機取巧之不當方式,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供他人利 用該機檯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非但破壞主管機關 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並助長社會投機風氣,所為 實屬不該;惟考量其於本案查獲後,對於細節供述詳細,又 本案機檯約設置10餘日即為警查獲,犯罪所生危害尚屬非鉅 ;兼衡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職業為商之 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卷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卷之 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內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緩刑之諭知:
1.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可佐,考量本案情節尚屬輕微,被告因一時失慮 涉犯本案,犯後對於案件細節供承不諱,尚具悔意,歷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2.為確保被告能因本案有所警惕,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自 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 定,命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以期落實首重犯罪預防之緩刑制度。依刑法第74 條第4項規定,上述負擔得以民事強制執行,若被告未履行 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或因在緩刑前、緩刑期內另再犯罪,或 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 銷本件緩刑之宣告,而生須執行上述宣告刑之後果,附此說
明。
三、沒收:
㈠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66條第2項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 刑法第38條第2項職權沒收之規定而適用,祇要係當場賭博 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擺設電動賭博機賭博行為與 一般賭博行為不同,行為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 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 旦開機營業,即認應已開始賭博行為,既係營業時為警查獲 ,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之賭博性電玩機具均 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4至6所示之物,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 ;扣案如附表編號3、7至12所示之物,均為在賭檯之財物, 此等物品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 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品 名 數量 備註 1 10號選物販賣機 1檯 責付代保管 2 IC板(編號354058號) 1塊 3 10圓硬幣(共新臺幣820元) 82枚 4 鐵釘障礙圓洞洞口檯面 1組 含塑膠隔板 5 彩色乒乓球 1箱 6 機具夾子 1個 7 Adidas背包 1個 8 電動平衡車 1臺 含配件 9 公仔 1組 10 抱枕 1個 11 娃娃 5隻 12 小零錢包 3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668號
被 告 林挺蓉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挺蓉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犯意,先向不知情之屋主承租位 於臺南市中西區西和路與和善街口「夾想提選物販賣機二代 店」內之編號10號選物販賣機台(下稱抓娃娃機)1台,再 於民國110年1月5日,將上開抓娃娃機改裝成以客人每次投 幣新臺幣(下同)10元1枚,並以搖桿及按鈕將抓娃娃機內 之乒乓球夾起後移動至鐵釘障礙圓洞洞口檯面,再鬆開夾子 讓該乒乓球落下,觀看該乒乓球有無掉落3個洞口後,拿取 該乒乓球內對獎聯,如與獎品上的對獎聯相同,可取得相對 應之獎品,如未落入3個洞口內,則所投入之10元硬幣由遊 戲機沒入之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且以此方式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嗣經警方於110年1月21日16時28分許,持搜索 票前往上開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經改裝之選物販賣 機1台(責付代保管)、IC板1片、10元硬幣82枚(共820元 )、彩色乒乓球1箱、鐵釘障礙圓洞洞口檯面1組、機具夾子 1個、愛廸達背包1個、電動平衡車1台、公仔1組、抱枕1個 、娃娃5個、小零錢包3個等物,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挺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36張 被告租用上開機台,並以上開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嗣後由警方查獲之事實。 二、被告林挺蓉坦承將抓娃娃機內之乒乓球夾起後移動至鐵釘障
礙圓洞洞口檯面,讓該乒乓球落下,觀看該乒乓球有無掉落 3個洞口後,拿取該乒乓球內對獎聯,如與獎品上的對獎聯 相同,可取得相對應之獎品等情,以決定可否兌換禮品及可 兌換禮品價值之高低,此與抓取技術無關,純粹取決於乒乓 球掉落滾動至鐵釘障礙圓洞洞口之機率而具射倖性,與單純 選物販賣機(娃娃機)定義與性質有所不符,自應屬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義之電子遊戲機;從而,被 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擺放電子遊戲機營業, 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洵堪認定,復以此種方式 與顧客對賭財物,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 通賭博等罪嫌。被告自110年1月5日起至同年月21日為警查 獲時止,未經許可擺放扣案賭博性電子遊戲機營業,因經營 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性質,故其於上開期間 持續擺放扣案機台營業,為反覆執行營業行為之接續動作, 應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 參照),應僅論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一罪;又被告 係以扣案機台與人對賭,其行為亦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 之概念,是被告前後多次賭博財物之行為,應為法律上之包 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相同之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22條之罪處斷。另扣案之選物販賣機1台(責付代保管)、I C板1片、彩色乒乓球1箱、鐵釘障礙圓洞洞口檯面1組、機具 夾子1個、愛廸達背包1個、電動平衡車1台、公仔1組、抱枕 1個、娃娃5個、小零錢包3個等物,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之;至扣案之零錢820元,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報告機關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 惟本件被告並非以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牟利,應無成立 該罪之餘地,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檢察官 郭 文 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 富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