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玉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5
1號、110年度偵緝字第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
110年度易字第15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玉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玉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玉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王 榮琪、王○亭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係以一過 失行為,觸犯二個過失傷害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 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 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518號、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 1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與其所犯竊盜案件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106年1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之竊盜罪,構成累犯。被告前既因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且經徒刑執行完畢,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使被告能因 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竊盜罪,足見被告 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毫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竊盜罪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之餘地,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 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 警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警1卷第31頁),符合自首要件,本案過失傷害罪部分, 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電動自行車,貿然闖越紅燈,肇致本件事故 ,致王榮琪、王○亭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又 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鐵板,所為均屬不 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有過失,態度尚可;參以被告之過 失情節、王榮琪、王○亭之受傷情形、竊盜之動機、手段、 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已與王榮琪、王○亭達成調解, 惟並未依調解筆錄履行,有本院110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6 8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簡字卷第 71、72、79頁),其亦未賠償被害人黃宗誠;暨其自陳教育 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粗工,離婚,育有2個小孩,家庭 經濟狀況貧寒(易字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 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所竊鐵板1塊,並未扣案,亦不知現存何處或已否滅失 ,倘不能沒收,為進行價額認定估算,勢必先行確認原物之 狀況,或有函詢各相關公司、機關以取得估算基礎之必要, 過程即需耗費相當時日及訴訟資源,而上開物品屬動產,價 值會隨時間經過折舊,縱嗣後順利予以沒收或追徵價額,所 取得之利益應甚微量,故在本案中為宣告沒收、追徵價額進 行之調查程序,與欲達成之目的顯不相當,不具實益,益難 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伊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51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52號
被 告 蔡玉雄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1 11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玉雄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經與其所犯竊盜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106 年1月3日執行完畢。
二、蔡玉雄於109年8月2日下午5時42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沿臺 南市永康區二王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二王路與永二街
交岔路口時,欲直行通過該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 ,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暮光 、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 違規闖紅燈通過該路口,適有王榮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亭(99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沿永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見狀 緊急煞車後失控滑行,致人、車倒地,王榮琪因而受有膝部 擦傷、右側大腿擦傷、頸部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及胸部挫傷 等傷害;王○亭因而受有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 側大腿挫傷及下唇淺撕裂傷等傷害。蔡玉雄於肇事後,在有 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 禍之員警坦承肇事,始查悉上情。
三、蔡玉雄於109年10月21日上午8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街000○0號前時,見黃 宗誠鋪設於該處地板凹陷處之鐵板(價值新臺幣【下同】1, 0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該鐵板並置於前揭機車前置物踏板上,得手 後,旋即騎車離去。嗣經黃宗誠發覺有異,調閱監視器後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王榮琪、王○亭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玉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榮琪、王○亭於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 黃宗誠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 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9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5張、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10月27日南市 交鑑字第1091308348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按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 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又車輛面對行車管制號誌燈號 顯示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為 一般有智識經驗之成年男子,騎乘電動自行車自應注意上述 規定,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當時天候雨、
暮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闖紅燈行駛,自有 過失。而告訴人王榮琪、王○亭確因本件車禍受傷,並有奇 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佐,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王榮琪、王○亭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刑法第320條 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前 揭傷害,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被告前揭過失傷害、 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竊盜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車禍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 前,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自首,由員警填 載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上,此有該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未扣案之被害人 黃宗誠失竊之鐵板1塊,係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檢察官 黃 榮 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賴 炫 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