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黄莉琄
被 告 邱治源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029
號),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二至三行「…共同基於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共同 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外,餘 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該供給「賭 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要件,並未限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只要有一定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 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 ,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 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 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 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 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 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 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 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該條所 謂「聚眾賭博」,是指聚合多數人而言,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145號解釋文「所謂多數人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 內」之意旨,「聚眾」不僅指不特定之多數人,且包括特定 之多數人在內。依上說明,對於賭博場所之概念即不侷限於 特定空間場地之傳統見解,而包括在電腦網際網路架設網站 ,供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對賭之情形。
㈡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朱逸凡及本案賭博網站 之經營者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與朱逸凡及本案賭博網站之 經營者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複次行為,係基於同 一犯意而於網站經營賭博之行為,此等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 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依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 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個 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與朱逸凡及本案 賭博網站之經營者等人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達成其同一犯 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 上開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㈣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竟以上述方式獲取財物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規模、參與程度及可得利 益之情形,所為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犯罪所 生危害程度,惟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 於警詢供稱其從事本案賭博行為迄今之所得約新臺幣5萬元 (警卷第4頁),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029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朱逸凡(所涉賭博部分,業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有 罪)及賭博網站「雀神麻將」之經營者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之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108年8月中某日前,在賭博網 站「雀神麻將」申請具管理權限之會員帳號及密碼後,將上開 管理權限帳戶開設之下游管理權限帳戶提供予朱逸凡,朱逸凡遂 自108年8月中某日起至109年6月11日遭查獲止,在其位於臺南 市○○區○○○○000號7樓之6居所,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將 自甲○○取得之管理權限帳戶開設之下游帳號提供予申請註冊 之賭客登入,嗣賭客登錄網頁註冊取得會員資格後,以會員 帳號、密碼在網站進行麻將、撲克牌、天九牌等牌類輸贏簽賭 ,朱逸凡則於遊戲後,對贏得遊戲幣之賭客每筆抽取5%之遊 戲幣獲利,每週與甲○○結算,由甲○○將朱逸凡每週所得以匯款 方式,交付朱逸凡收受。嗣警於109年6月11日11時20分許,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朱逸凡之上開住 處執行搜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上開賭博網頁截圖資料、被告與共犯朱逸凡LINE對話 頁面翻印資料及共犯朱逸凡提供予被告匯款之永康郵局帳戶0 0000000000000號存摺內頁明細影本、甲○○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交易明細及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涉賭博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 告與共犯朱逸凡及賭博網站「雀神麻將」之經營者,就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提供下游管理權限帳戶予共犯朱逸凡,朱逸凡因而於 上開時日供不特定人士下注簽賭,其行為顯具有反覆或繼續之 特性,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 犯」,僅成立一罪。又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5萬元之事實,為 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檢察官 黃 莉 琄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 仕 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