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659號
TNDM,110,簡,1659,2021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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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緝字第392號),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654號),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漢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捌貳公克)暨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引 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治安及人體身心健康,均有相當 不利之影響,且前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 仍未知所警惕,遠離毒品之危害,再犯本案,實有不該,兼 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持有毒品之數量,及其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暨包裝袋1個(因無論如何析離, 均無法完全與毒品分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針筒1支及生理食鹽水1罐,因未檢 驗出有海洛因成分,與被告持有毒品無關,爰不為沒收之諭 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392號
  被   告 黃永漢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設籍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臺南市府北戶政事務所北區辦公處)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漢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管之第一級毒 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不詳時、地,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進而持有之。 嗣黃永漢於民國109年7月12日10時30分前某時,在臺南市六 甲區某超商廁所內,超商人員因見其如廁許久未出,報警處 理,經警到場發覺其昏迷倒地,手臂並插有1針筒(所 施用 毒品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檢驗後淨重0.082公克)、針筒1支及生理食鹽水1罐, 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予以鑑驗,檢出有海洛因成分,始查 知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永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薛麗雪 證述之情節相符,而扣案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後,確認檢出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0.094公克,檢驗後 淨重0.082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1張 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同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1支及生 理食鹽水1罐,係被告所有且供持有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 盟 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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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