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恩慈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4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恩慈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含罪名、共同正犯、 接續犯),除證據部分補充同案被告黃偉綸於警詢之陳述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 度(大學學歷)、職業(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方 法、角色分工、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177號
被 告 柳恩慈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恩慈自民國110年3月25日前某日起,加入林瀚琦(所涉賭 博部分,業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10年度原簡字第17號案件審理中)與暱稱「Sc」之人在臺 南市○區○○路0段000號19樓之10成立之「CP城市桌遊協會」 ,林瀚琦為該協會之現場負責人,柳恩慈與陳定皇、謝毓庭 、孟祥惠、黃韻璇、巴韋茹、陳柏諭、王志嘉、吳容瑄、黃 偉綸(陳定皇、謝毓庭、孟祥惠、黃韻璇、巴韋茹、陳柏諭 、王志嘉、吳容瑄、黃偉綸所涉賭博部分,業已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簡字第17號案 件審理中)均為前開協會員工,其中柳恩慈提供所有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供 林瀚琦收取賭博款項,並負責在臉書網站招募員工。二、柳恩慈與林瀚琦、陳定皇、謝毓庭、孟祥惠、黃韻璇、巴韋 茹、陳柏諭、王志嘉、吳容瑄、黃偉綸等人即基於在公眾得 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先由柳恩慈在臉書招募員工,林 瀚琦、陳定皇、謝毓庭、孟祥惠、黃韻璇、巴韋茹、陳柏諭 、王志嘉、吳容瑄、黃偉綸等人再各自招募他人成為會員, 而聚集不特定人在上址賭博,柳恩慈復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供 林瀚琦收取賭博款項,並依林瀚琦指示將賭博款項領出後交 予林瀚琦。上址賭場係以撲克牌及籌碼為賭具,賭博方式分 為「德州撲克」、「妞妞」、「百家樂」等3種:(一)有意參 加「德州撲克」比賽之會員需先當場繳交報名費新臺幣(下 同)300元、500元或800元(由林瀚琦決定),藉以取得籌 碼,如果參加會員在後來賭博過程當中,輸光全部籌碼即算 出局,而此時倘若尚未到截止買入階段,前述輸家仍可再當 場繳交報名費,重新取得籌碼後,再度加入參與賭博。賭博方 式為:以撲克牌「德州撲克」玩法進行賭博,由賭客輪流做 莊,復由荷官即謝毓庭、黃韻璇、巴韋茹、陳柏諭、吳容瑄 、黃偉綸等人負責發牌,每名賭客依序發放2張底牌,並在 桌面放置3張公牌,賭客則依此決定加注或放棄此局後,由 荷官發放第4張公牌,賭客再次決定加注或放棄此局,最後
再加發第5張公牌,供賭客參考加注或放棄此局,最終各賭 客依據持有之2張底牌加5張公牌,任選5張最有利牌面後, 由各賭客互比大小論輸贏,每次下注最低跟注為大盲注之籌 碼金額,最高為賭客自己檯面上之總籌碼金額,如此循環進 行。倘檯面上之籌碼全數輸光即算出局,但倘若尚未到截止 買入階段,仍可再當場繳交所謂報名費重新參與賭博,最後 由林瀚琦將彩金交予最終獲勝者。(二)「妞妞」賭法係賭客 先行前往櫃台以現金換取籌碼後,由荷官為莊家,其餘為閒 家,閒家每次下注一定籌碼與莊家對賭,每人發5張牌,由 閒家分別與莊家比較點數大小,點數大者為贏家,反之為輸 家,莊家贏者,閒家輸的賭注歸莊家贏得,反之,閒家贏, 莊家應以1比1之賠率賠付予閒家。(三)「百家樂」賭法係賭 客先行前往櫃台以現金換取籌碼後,台桌分「莊家」、「閒 家」、「平手」等投注區,由荷官孟祥惠、吳容瑄等人為莊 家,其餘為閒家,賭客發牌前先選押投注區,押完注後開始 發牌,莊閒兩方均會收到2張牌,以總點數9點最大,最接近 9點的1方獲勝,若押中則取得1倍押注金額(押中平手取得8 倍押注金額),如未押中,則所下注之籌碼歸莊家所有。賭 客贏得之籌碼,除參與「德州撲克」比賽外,賭客得於結束 後向林瀚琦兌換成現金。嗣經警於110年3月25日1時36分許 ,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 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柳恩慈堅詞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我不是員工 ,我只是去那邊打牌等語。然查,被告柳恩慈曾加入「CP城 市桌遊協會」飛機通訊軟體之員工群組,並在群組內以暱稱 「ASH」發話,且在臉書上張貼協會招募員工之廣告,另提 供中國信託帳戶供林瀚琦收取賭客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柳恩 慈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並有臉書照片2張、「CP城市桌遊協 會」飛機通訊軟體之員工群組對話照片67張、中國信託帳戶 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憑,又本件犯罪事實,另據同案被告 林瀚琦、陳定皇、謝毓庭、孟祥惠、黃韻璇、巴韋茹、陳柏 諭、王志嘉、吳容瑄於警詢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李俊學、 黃建銘、劉宇森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37 張、同案被告林瀚琦與被告柳恩慈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2張、同案被告林瀚琦與「Sc」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6 0張、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 柳恩慈上開所辯洵無足採,被告柳恩慈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所謂賭博行為,舉凡以偶然之事實成就與否,決定輸贏而 博取財物,而具有射倖性者均屬之。本件德州撲克競賽之比 賽方式及玩法,均已詳如上述,每局均有3次加注或棄牌之 選擇,其輸贏主要仍繫於荷官所發予2張底牌與共用之公牌 間組合之運氣,而有偶然、不確定之因素存在,縱有棄牌制 度,而可保留計分牌而不予投注,以待下一局賽局開始,然 仍受雙方牌組好壞之影響,且倘係於第2、3次荷官發放公牌 時始棄牌,於該局棄牌前加注之籌碼仍歸該局贏家所有,非 完全沒有輸贏,而於與一般賭博具射倖性之本質並無差異。 被告林瀚琦雖稱德州撲克錦標賽屬於遊戲競賽,依據淘汰順 序決定名次,並由最終獲勝者取得獎金,並非賭博等語。然 被告柳恩慈所稱淘汰及取得「獎金」之方式,實際上係由賭 客起始以每次固定之賭資(即所謂報名費)取得籌碼,待賭 客輸光所有籌碼即被淘汰;亦即越早輸光籌碼者名次劣後, 而無法取得任何金錢,然如賭客贏得牌局者取得他人籌碼, 將越晚淘汰取得優先名次,即由最終獲勝者或依照名次取得 「獎金」。賭客是否取得賭金,仍繫於賭客於牌局輸贏,實 際上與其他賭博行為無異。是核被告柳恩慈所為,係犯刑法 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被告柳 恩慈與同案被告林瀚琦、陳定皇、謝毓庭、孟祥惠、黃韻璇 、巴韋茹、陳柏諭、王志嘉、吳容瑄、黃偉綸就本件賭博行 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柳 恩慈基於與不特定人賭博之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與不特定人賭博,其等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 ,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柳恩慈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賭博 罪嫌。惟證人李俊學、黃建銘、劉宇森於警詢中均未表示進 入賭場賭博須支付會員費或抽頭金,且本件亦未查得被告柳 恩慈及同案被告林瀚琦、陳定皇、謝毓庭、孟祥惠、黃韻璇 、巴韋茹、陳柏諭、王志嘉、吳容瑄、黃偉綸有收取其他費 用之行為,難認渠等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自難遽令被告柳 恩慈擔負該罪責,惟此部分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具有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徐書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耀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