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岱融
林啓銘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字第12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岱融共同犯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零柒元,沒收。
林啓銘共同犯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柒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 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 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 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 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 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被害人即告訴人蘇惠婷於 警詢中陳稱:民國110年3月28日中午我去買東西,該張icas h卡我記得有放在口袋裡,之後就沒看到了等語(警卷第16 頁),足見告訴人並非不知該張icash卡係於何時、何地遺 失,故應屬遺忘物。
三、是核被告蔡岱融、林啓銘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 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遺失物罪。被告二人就本件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僅因貪圖 小利,拾獲告訴人遺失之icash卡1張後,竟未交付警方處理 ,反將該等物品侵占入己,嗣後並持之消費,所為非是。惟 念及其等均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非重 ,復衡酌該張icash卡業據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及110年4月18日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19至20、2 9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並兼衡被告蔡岱融自承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 ,被告林啓銘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警卷第9頁),暨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所得等一切具 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 ,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 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 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 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 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 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渉及 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 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 )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 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 70年台上字第1186號⑵判例意旨、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 意旨、66年1 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 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 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者為之見解 。經查,該張icash卡業據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而本件 被告二人侵占該張icash卡後,曾共同消費總計新臺幣(下 同)454元(計算式:151元+303元=454元)、被告蔡岱融另 曾獨自消費80元等情,業據其二人供承在卷(警卷第3至13 頁),應認被告蔡岱融分得之307元(計算式:454元÷2+80 元=307元)、林啓銘分得之227元(計算式:454元÷2=227元 ),分別為其等之犯罪所得,又該等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得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064號
被 告 蔡岱融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啟銘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岱融及林啟銘於民國110年3月28日中午起至同年月29日0 時01分間之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見蘇惠 婷所有之icash卡1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遺落於柏 油路上無人看管,遂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聯絡,將該icash卡拾起後即據為己有, 而未送交自治機關或警署為招領之公告。嗣蔡岱融及林啟銘 便共同持該只icash卡分別於110年3月29日0時01分及110年3 月31日16時27分,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7-1 1佳立門市消費新臺幣(下同)151元及303元,蔡岱融另獨 自於110年4月2日17時09分,持該只icash卡前往位於臺南市 ○○區○○00000號之萊爾富南歐門市消費80元。經蘇惠婷 發現其icash卡遺失且儲值餘額已遭盜用,報警後經警方調 閱超商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icash卡1張(業已 發還蘇惠婷)。
二、案經蘇惠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岱融及林啟銘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蘇惠婷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icash卡消費記錄1份 、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9張及扣案物品 照片2張附卷可稽,另有icash卡1張扣案足憑,足認其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其等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錢鴻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芝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