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叡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扣案物品名稱」、「數(重)量」欄所示之物沒收(含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於民國108年7月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26 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上揭規定,即應依法 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 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 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 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 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 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且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扣案物品名稱」、「數(重)量」欄 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本案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且因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內所含毒品無法完全析離, 應概認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是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 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
㈡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扣案物品名稱」、「數(重)量」欄 所示吸食器1 組,係供被告施用毒品之物,為被告所有, 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重)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沒收 1 白色結晶體 (甲基安非他命) 4包(含包裝袋4 只,驗前淨重各0.749、0.714、0.657、0.083公克、驗餘淨重各0.732、0.700、0.642、0.071公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5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850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沒收銷燬 2 吸食器 1組 沒收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830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號8樓 之2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 ,於民國108年7月3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
偵字第3266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於前揭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0年3月11日20時許,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南市○區○○○路 0段000號7樓之1居所中,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 後吸食煙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透過「Grinder 」交友軟體執行網路巡邏之際,暱稱「Hi NOW」之甲○○主動 邀約警方共同施用毒品,警方遂依約前往甲○○上開居所,當 場查扣毒品安非他命4包(毛重3.1公克)、毒品安非他命玻璃 球吸食器1組等物,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毒品案 尿液對照表(代號:湖110111)、尿液採驗同意書、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湖1101 11)、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紙附 卷可稽,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至於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扣案之 毒品吸食器1組,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