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555號
TNDM,110,簡,1555,2021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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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莉琄
被 告 張維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0年度營毒偵字第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維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9年度簡字第5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6月16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4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之110年2月8日1 7時23分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雖謂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 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108年2月22日)起 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然依該解釋意旨觀之,就現行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部分並未宣告違憲,只有在 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刑規定,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否則將有違罪刑相當之情形下,方應依上開解 釋意旨權衡,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本刑(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976、1491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查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曾經觀察勒戒,並歷經數次刑罰



,仍未戒除毒癮,顯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確屬薄弱,如僅量 處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2月,反 而造成罰責評價不足,有違罪刑相當,故本案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結果,並無前揭解釋文所載致行為 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而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判處刑罰後,猶不思戒絕革 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此記取教訓,戒毒意志不堅 ,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 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構成上開累犯以外之其他 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營毒偵字第178號
  被   告 張維易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鄰○○○0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維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616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09年6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 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2月8日17時23 分許(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南市○○區○○○000 ○00號住處2樓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 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案件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經警 於110年2月8日17時2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 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維易於警詢坦承不諱,並有應受 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CZ00000000 000)、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CZ00000000000)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同類型之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檢察官 黃 莉 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 建 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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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