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毓欽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32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110年度易
字第300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毓欽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毓欽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毓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 段、第268條後段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幫助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 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可預見金融帳戶係作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 罪使用,竟仍提供幫助犯罪,助長社會賭博風氣及民眾僥倖 心理,行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暨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無犯罪經法院判處 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素行良好 ,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在工廠上班,須扶養 父親、祖父、妹妹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 供稱並未因交付系爭帳戶予綽號「慶仔」而獲致任何報酬( 見偵卷第152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獲取何等 對價或利益,爰不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交付之前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
固屬於被告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品,惟該帳戶已交付該經營 賭博網站集團成員既未扣案,又非被告所持有,本院認尚無 庸為沒收之宣告。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 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堪認經此偵審過程之教訓後,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記取教訓,並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如未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323號
被 告 林毓欽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毓欽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 詳犯罪集團供作賭博在內之財產犯罪用途,竟仍不違其本意
,基於幫助他人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不確定 犯意,於民國108年間某日,在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某處, 將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南科學園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九州娛樂城」(現更名為「LEO娛樂城」) 賭博網站(網址:www.tj777.net)成員使用。嗣該賭博網 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 絡,在不詳時地,架設上開賭博網站,並使用本案帳戶供作 賭客匯入賭金之用。其賭博方式為賭客先匯款至賭博網站提 供之本案帳戶,再以網路瀏覽可供不特定人進入之上開賭博 網站,登入後以球類運動賽事或電子遊戲為賭博標的,以不 定金額下注,與上開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對賭決定輸贏,如賭 贏,上開賭博網站即依賠率計算彩金,並以本案帳戶將彩金 匯款予賭客事先設定之帳戶;若賭輸,則賭金悉歸上開賭博 網站經營者所有。嗣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警另 案查獲上開賭博網站,進而發現林毓欽上開本案帳戶收受賭 客許國賢、黃柏彰、吳佳勲、鄭亦翔、許柏儀、陳俊宏、劉 彥中、蔡宗銘、林玹逸、沈律君、楊威慶、陳力誠、黃鈺源 、洪偉智、彭崗雄、李柏凱、張紘豪、劉威志、林政男、褚 亦鈇、蔡宥典等人匯入之賭金(許國賢等人所涉賭博罪嫌, 均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有管轄權之檢察署偵辦),因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毓欽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2 證人許國賢、黃柏彰、吳佳勲、鄭亦翔、許柏儀、陳俊宏、劉彥中、蔡宗銘、林玹逸、沈律君、楊威慶、陳力誠、黃鈺源、洪偉智、彭崗雄、李柏凱、張紘豪、劉威志、林政男、褚亦鈇、蔡宥典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參與上開賭博網站之賭博標的,上開賭博網站使用本案帳戶作為匯款帳戶等事實。 3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上開賭博網站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賭客匯款帳戶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之幫助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銀行帳 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 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論處。
三、至移送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嫌。惟查,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觀諸洗 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 法所得之資金 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 金或財 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
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 向追查犯罪者,因此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 隱匿之 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乙情應有認知外 ,並為掩飾、 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所欲處罰之範疇。本件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亦屬賭博 集團成員,因此僅能認定本 案係被告以外之賭博集團成員, 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 ,要求賭客將賭金匯入本案帳戶等事 實,尚非被告 於知悉賭博集團實施賭博犯罪取得財物後,另 由被告 提供帳戶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情形。是依上開 說明,難認被告上開所為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罪責,應認被告此部分犯嫌尚有不足。然此部分,如成 立犯 罪,因與前揭起訴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關係, 屬於裁判上 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檢察官 郭 俊 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子 敬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