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崑郎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營偵字第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崑郎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馬崑郎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 罪。
三、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且適用累 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前已有妨害公務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猶不知悔改 ,明知警員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公然對依法執行職 務之員警辱罵穢語,藐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未具尊重 國家公權力之健全法治觀念,且犯後否認犯行,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手段、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七、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營偵字第953號
被 告 馬崑郎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崑郎於民國107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於107年7月9日以107年簡字第1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8年2月1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 年5月4日下午3時2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大廳,明知警員廖茂哲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 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你老爸去給人幹」等語辱罵廖茂 哲,以此方式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馬崑郎矢口否認上開犯行,惟上開犯罪事實,有在 場員警廖茂哲110年5月4日職務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 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錄音光 碟及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有上開侮辱依 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行為,被告所辯核屬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馬崑郎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其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檢察官 張 佳 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 智 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