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493號
TNDM,110,簡,1493,2021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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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杰彣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8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家庭 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甲○○2人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 為前揭傷害犯行,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 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部分並無刑罰規定,應依刑 法規定論處即可,併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同居關係,本應相互尊重,並循 理性解決雙方之爭執,被告卻因言語不合即對告訴人施加暴 力,致使告訴人受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傷害,被告所為實在不 該;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 激、與告訴人之關係,暨衡酌其無刑事犯罪前案紀錄之品行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中產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仍否認 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932號
  被   告 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D棟3樓之             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曾為男女朋友關係,並同居在臺南市○○區○○路00 號D棟3樓之6,於民國109年2月間因故分手,2人間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嗣於110年3月 29日0時30分,雙方約在臺南市○○區○○路00號上海灘時尚會 館108包廂見面談事,過程中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 手之方式,毆打甲○○,致甲○○受有頭皮、左眼、鼻挫傷瘀青 、左眼結膜下出血、右眼疼痛、頸部挫傷、腹壁挫傷、右腰 及左臀挫傷瘀青、雙大小腿挫傷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甲○○見面並發 生肢體衝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 時我看到甲○○拿菸灰缸有一個往下揮的動作,我下意識搶走 她手上的物品,之後將她推倒至沙發上,她就開始用腳踹我 ,因為當天她穿細高跟鞋,我被踹到很痛,下意識反射動作 好像有揮到她臉部,之後我就立即停手,因為她在沙發上, 我後來即變成抓她腳,她就哭說我打她並跑出去報警,之後 回來開始丟東西拍桌子,我有抓她手不要讓她一直拍打桌子



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 及偵查中指證明確,並據當時亦在場全程目擊之證人廖郁菁 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郭綜合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 書1份、告訴人急診時所拍之傷勢照片10張及上海灘時尚會 館門口與室內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憑,足證被告 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狡飾情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檢察官 乙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王 寵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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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