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477號
TNDM,110,簡,1477,2021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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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和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8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和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茲斟酌其素行(於本件犯行前,甫因於109.06.17 犯侵占遺 失物罪,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3 千元,於109.10.20 確定 ,本院109 簡2893號)、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犯案動機、 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對被害人造成損失(已經尋回交還) 、其犯後於偵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商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經警尋獲交還於被害 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諭知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附錄】 1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20 條(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節錄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38-1 條(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節錄第1 、 5項)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1 條(民國 95 年 06 月 14 日;節錄第1 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107號
  被   告 林和文 





以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和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凌晨 零時31分,在臺南市○○區○○里○○路000號(家鄉越南餐飲店 )外面桌上,徒手竊取陳氏兒所有之卡式瓦斯爐1台,價值 約新臺幣200元後逃逸,經陳氏兒發現物品失竊後報警,警 方調閱監視器發現係林和文所為。於109年12月19日晚間, 警方巡邏時,發現林和文在臺南市新化區保生大帝廟(新化 區洋子127號)外涼亭,持有上開卡式瓦斯爐1台而查獲。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林和文警詢自白。
2、被害人陳氏兒警詢。
3、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 領保管單。
4、調閱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檢察官 陳 鋕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 雲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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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