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泓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
32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泓育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爰審酌 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侵入告訴人住宅,影響告訴人 之居住安寧,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 被告坦承侵入住宅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320號
被 告 何泓育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泓育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7日10時18分 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即吳永茂之住宅前,以 攀爬大門鐵門之方式無故侵入上址附連圍繞之土地後,復沿 樓梯進入而侵入該住宅,遭該住宅之保全余澄鈞發現後,隨 即翻牆逃離現場,經余澄鈞尾隨追逐至臺南市○區○○路0段00 號前,將其壓制在地,並報請警方到場逮捕,始悉上情。二、案經吳永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泓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有於上開時間,以攀爬大門鐵門之方式侵入上址,遭證人余澄鈞發現後旋即翻牆逃離,隨後遭壓制之事實。 2 證人余澄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余澄鈞係保全公司派駐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即吳永茂之私人住宅擔任保全,於上開時、地發現被告侵入,尾隨追逐被告並將其壓制之事實。 3 告訴代理人陳緯杰於警詢中之指訴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為告訴人吳永茂之私人住宅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被告於上開時間,以攀爬大門鐵門之方式侵入上址,遭證人余澄鈞發現後旋即翻牆逃離之事實。 5 現場照片6張 遭侵入住宅之環境、被告外觀、被告侵入上址逃離後,遭證人余澄鈞壓制在地狀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至告 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之竊盜未遂罪嫌,惟按侵入竊盜究以何時為著手起算時點, 依一般社會觀念,咸認行為人以竊盜為目的,而侵入他人住 宅,搜尋財物時,即應認與竊盜之著手行為相當,最高法院 84年度台上字第434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辯稱:我一進去尚未開始物色財物,就被警衛發 現並制止等語,核與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侵入後 ,隨即被我發現並制止等語相符,足認被告並未開始搜尋財 物之行為,亦即尚未著手於竊盜行為甚明。縱被告存有侵入該 住處內竊取財物之主觀犯意,惟被告既未著手實施竊盜行為 或搜尋財物,而刑法竊盜罪並無處罰預備犯之規定,揆諸首 揭說明,被告所為與竊盜未遂罪之構成要件自有未合。惟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怡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怡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