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454號
TNDM,110,簡,1454,2021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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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豐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225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 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 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 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 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 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嗣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其法定本刑提高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萬元以下罰金 」為重,是轉讓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 ;或成年人對18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 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證據足 認其轉讓之數量逾淨重10公克,是被告上開轉讓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不符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 標準,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 用,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禁藥罪處斷。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 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 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自 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參照)。被告所犯追加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轉讓禁藥罪,共計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434號、104年度審易緝字第29號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15 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再因施用毒品、竊盜 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20號、104年度審訴字第4 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次)、4月(2次)、5月確定 ,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2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月確定,上開二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7年5月18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8年4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且被告於前案施用毒 品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2次轉讓禁藥罪,足認有特別 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 件下,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亦均未有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參照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亦為禁藥,對於施用者 之身心健康均會造成極大損害,向為政府嚴令禁絕轉讓,被 告竟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助長毒品散布流通,不僅 破壞政府對於毒品、禁藥之控管,危害社會治安及戕害他人 健康,應予非難,惟念及本件轉讓毒品之數量僅屬少量,並 考量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 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做鐵皮屋及養殖業、要撫養父母 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考量被告所犯2次轉讓禁藥犯行,其犯罪類型、犯罪手法 、轉讓對象及法益侵害類型均完全相同,犯罪期間僅間隔不 到1月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附錄: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2549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0號 現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已經偵查終結,因與貴院審理之109年度訴字第713號案件(陽股),係屬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係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指之管制 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依法不得轉 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禁藥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9年9月24日19時許,在臺南市安 定區港口里「慈安宮」旁,將裝有少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吸食器無償提供予友人王奕智施用數口。㈡復於同年1 0月14日17時許,在王奕智位於臺南市○○區○○○00號之1住處



,將裝有少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無償提供予 王奕智施用數口。嗣王奕智於109年9月28日14時45分許,經 本署觀護人室通知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其自白核與證人王奕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於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惟行為人明知為 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 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104年12月2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4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 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 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 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優先適用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查被告甲○○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之對象王奕智係成年人,又無證據足證被告轉讓之甲基安 非他命數量逾淨重10公克,尚難認有法定加重事由,是依法 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被告所為轉讓之犯行 ,自應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嫌。被告上揭所犯2次轉讓禁藥犯行,犯意各別,時間、地 點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追加起訴事由:
查本件被告甲○○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 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9349、21195號起訴書提起公 訴,現由貴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13號案件(陽股)審理中, 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



。是本案與該案係一人犯數罪,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項第 1款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得追加起訴,合 併審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檢察官 黃 信 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 夙 君
附錄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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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