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441號
TNDM,110,簡,1441,2021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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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瑋



林孟霖


黃玟毓



曾子謙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8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甲○○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丙○○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丁○○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第23行至第29行所載扣 得之物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之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丙 ○○、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又被告乙○○、甲○○自民國110年3月底某日起至同年4 月10日凌晨1時10分止,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犯行;被告丙○○自110年3月底某日起至同年4月10日 凌晨1時10分止,先後多次意圖聚眾賭博犯行;被告丁○○於 同年4月10日某時起至同日凌晨1時10分止,先後多次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犯行,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 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 型態之集合犯,均應各論以一罪。被告乙○○、甲○○以一個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乙○○ 、甲○○、丙○○就自110年3月底某日起至同年4月10日凌晨1時 10分止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間;被告丁○○與被告乙○○、 甲○○、丙○○就110年4月10日某時起至同日凌晨1時10分止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乙○○、甲○○、丙○○、丁○○等4人犯罪動機、手段 、所得,並考量其等聚眾賭博犯行之時間、規模,因而助長 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之程度、另斟酌被告乙○○為本 案主導及被告甲○○、丙○○、丁○○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期間 、被告乙○○、甲○○、丙○○、丁○○等4人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 之犯罪後態度,暨其等所自陳之學歷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 生活情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乙○○所有,且屬當場賭博之器 具及供被告乙○○等人實施聚眾賭博犯行之物一節,業據被告 乙○○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參見偵卷第48頁),均應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及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㈡被告乙○○因本案獲利新台幣(下同)5萬元;被告甲○○獲利2 萬元;被告丙○○獲利5,000元;被告丁○○則尚無所得等情, 據被告乙○○、甲○○、丙○○、丁○○於偵查中陳明在案(參見偵 卷第47頁、第48頁)。是被告乙○○、甲○○、丙○○3人前開獲 利,均屬其等於本案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然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之,並應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現場扣案物品):
一、A賭桌:荷官籌碼3,500元、賭客籌碼279,780元、撲克牌2副 、切牌卡1張、計時器1個、莊家鈕1個、賭桌1張。二、B賭桌:荷官籌碼2,340元、賭客籌碼495,360元、撲克牌2副 、切牌卡1張、計時器1個、莊家鈕1個、賭桌1張。  三、C賭桌:抽頭金籌碼550元、賭客籌碼卡11,450元、麻將1副 、牌尺4支、搬風骰子1顆、賭桌1張。
四、備用籌碼9,886,600元、撲克牌25副、帳冊1份。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856號
  被   告 乙○○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路000             巷00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號之25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6樓之1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甲○○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 聯絡,自民國110年3月底某日起至同年4月10日凌晨1時10分 為警查獲時止,由乙○○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向 不知情之李鸞英承租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之房 屋,作為賭客聚集賭博財物之場所,甲○○擔任帳房管理帳務 及賭金、籌碼兌換工作,2人並以時薪200元之代價,僱用與 其有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丙○○、丁 ○○擔任上址賭場之荷官,以撲克牌、麻將為賭具,賭博方式 如下:㈠「德州撲克」賭玩方式為玩家輸流當莊,荷官負責 發牌,玩家下底注後,由荷官發每位玩家各2張底牌,每位 玩家依所持牌面可依序跟注、加注、棄牌,俟後再由荷官派 發3張公牌,玩家依對照牌面再依序跟注、加注、棄牌,之 後荷官再發第4張及最後第5張公牌,由各玩家手持的2張底 牌與荷官發的5張公牌配對,配對出牌面最大的玩家可得賭 金池中所有的賭金,荷官會從該局所押注的賭金中抽5%做為 抽頭金。㈡「臺灣麻將」賭玩方式為4人把玩,輪流做莊,贏 的人可連莊,一副麻將144張牌,擲骰子依序每人拿取16張 牌,由莊家開始輪流拿牌,一桌100元底金,每臺20元,過 程可吃牌、碰牌、槓牌,如任何一家牌面先湊成指定牌型代 表胡牌即贏得該局,又對方放槍只贏一家賭金,自摸則可贏 其他3家賭金,自摸玩家要付30元抽頭金,每將則要150元抽 頭金。嗣於110年4月10日凌晨1時10分許,經警至上址,並 徵得乙○○同意搜索,當場扣得撲克牌29副、計時器2個、切 牌卡2張、莊家鈕2個、麻將1副、排尺4支、搬風骰子1顆、 抽頭金550元、籌碼1批(含備用籌碼面額50元450個、100元 916個、500元640個、1,000元68個、2,000元101個、5,000 元341個、10,000元210個、50,000元40個、100,000元24個 及賭桌籌碼金額分別為27萬9,780元、49萬7,700元)、帳冊 1份、賭桌3張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甲○○、丙○○、丁○○等4人於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即在場之賭客王捷聖黃俊凱歐庭宏、李秉宸、黃 仕豪曾子杰黃議賢、蘇嗣軒李泓毅曾子豪、莊英 璋、劉自安黃信豪、鄭乃棋、許丕睿、張鈞威何子豪張國亮王肇槐葉孟諠蘇煒筑陳沐溱、陳明昌等 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1張、 扣押物品照片1張。
二、核被告乙○○、甲○○、丙○○、丁○○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 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乙○○、甲○○另犯同條 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被告乙○○、甲○○、丙○○、 丁○○等4人就上開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乙○○、甲○○、丙○○等3人自110年3月底 某日起至同年4月10日凌晨1時10分為警查獲時止、被告丁○○ 於同年4月10日某時起至同日為警查獲時止,先後接連多次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 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 、持續之性質,請論以集合犯之單純一罪;被告乙○○、甲○○2 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 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押物品,請依法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檢察官 周 盟 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 仕 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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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