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123號
TNDM,110,簡,1123,2021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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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羽平(原名宋建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調偵緝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羽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宋羽平(原名宋建忠,於民國109年7月14日更名)於98年1月 10日某時,與不知情之友人陳思廷約定一同向房東曾朝旺承 租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之房屋,租期為3年(自98 年1月10日至101年1月9日止),租金每個月新臺幣(下同) 15,000元,並由陳思廷為名義上之承租人,宋羽平竟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臺南市某處,在與曾朝旺簽訂之「 房屋租賃契約書」最末頁「乙方連帶保證人(丙方)」欄偽 簽「陳志偉」之署名1枚,並填載沙韋旭之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號碼詳卷,該人身分資訊係宋羽平前於87年間擔任售 車業務員期間取得該人身分證件而得知)於旁,偽作「陳志 偉」之身分證號碼,並自行按捺指印1枚於上,用以表彰「 陳志偉」願擔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意,而偽造連帶保證人為「 陳志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持交予房東曾朝旺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陳志偉」、陳思廷曾朝旺。 ㈡宋羽平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8年1月11日某時, 在不詳地點,與陳思廷約定就上址房屋每月租金15,000元由 陳思廷分攤5,000元之金額,餘額1萬元則由其分擔,並在其 與陳思廷約定共同承租上址房屋之「房屋合租賃契約書」最 末頁「立契約人(乙方)」欄上偽簽「陳志偉」之署名1枚 ,用以表彰「陳志偉」願共同擔負上址房屋承租人責任之意 ,而偽造共同承租人為「陳志偉」之房屋合租賃契約書,並 持交予陳思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志偉」、陳思廷
 ㈢宋羽平嗣於陳思廷每月如附表編號3「犯罪時間」欄①至⑧所示



之時間支付98年1月至同年8月分擔之房租3,000元至5,000元 不等金額時,各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在上開房 屋合租賃契約書附印內頁之「房租收付款明細欄」第1欄至 第8欄上偽簽「陳志偉」之署名各1枚,表示「陳志偉」收訖 陳思廷當月支付之房租之意,而偽造上開「房租收付款明細 欄」並持交陳思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志偉」、陳 思廷
 ㈣宋羽平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8年12月10日中午1 2時4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善化中山路郵局,在 「郵政國內匯款單」之「匯款人」欄位填寫「陳志偉」之名 義,表明係「陳志偉」匯款之旨,而偽造上開郵政國內匯款 單之私文書,並持交予郵局經辦人員辦理匯款當月房租15,0 00元與曾朝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志偉」、曾朝旺 、郵局管理匯款資料之正確性。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宋羽平於偵查中之自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 緝字第589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3至34頁)。 ㈡證人陳思廷曾朝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沙韋旭於 警詢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刑偵字第 09841345170號卷【下稱警卷】第1至3頁、第13至15頁、第1 7至19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887號卷【下 稱偵卷】第21至22、36至37頁)。
㈢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房屋合租賃契約書暨附印內頁之房租 收付款明細欄影本、證人曾朝旺申設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 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各1份(警卷第61 至65、66至67、71頁;偵卷第40至45頁)。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 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 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 以經濟價值為限(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判決意旨 參照)。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 ,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 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法 院對該被偽造名義人是否真有其人,自無庸進行無益之調查 (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933 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 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 ,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



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 ,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9 8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在制式之書類上 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 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又在申請書類之姓名欄填寫申 請人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 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假冒「陳志偉」之名義,分別在犯罪事實欄㈠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最末頁之「乙方連帶保證人(丙方)」欄、犯罪 事實欄㈡之房屋合租賃契約書最末頁之「立契約人(乙方) 」欄、犯罪事實欄㈢之房租收付款明細欄之第1欄至第8欄偽 簽「陳志偉」之署名,各用以表示「陳志偉」擔負連帶保證 責任、共同承租責任或收訖各期房租之意並持以向曾朝旺、 陳思廷行使主張,已足使人誤信「陳志偉」各為簽立上開契 約、收受房租之人;另被告在犯罪事實欄㈣之郵政國內匯款 單之「匯款人」欄偽填「陳志偉」之姓名,表明係「陳志偉 」匯款之旨並持交郵局經辦人員而行使之,亦足以使人誤認 「陳志偉」為辦理匯款之人,被告上開偽簽或偽填「陳志偉 」姓名而偽造各該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不論是否真有 其人,仍足生損害於「陳志偉」、曾朝旺、陳思廷及郵局管 理匯款資料之正確性。是核被告犯罪事實欄㈠至㈣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犯如附 表編號1、編號2、編號3①至3⑧所示偽造「陳志偉」署名之行 為,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編號1、編號2、編號3① 至3⑧、編號4所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於房屋租賃 契約書首頁「乙方連帶保證人」欄、房屋合租賃契約書首頁 「合租人」欄填寫「陳志偉」之名義,其作用僅係識別人稱 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另被告於 郵政國內匯款單之「匯款人」欄填寫「陳志偉」名義,亦僅 作為識別匯款人之用,而非表示匯款人本人簽名之意,此部 分均不生偽造署押問題,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1罪(犯罪事實欄㈠、㈡、㈣各 1罪及犯罪事實欄㈢即附表編號3①至3⑧之8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假冒他人名義製作上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足以 生損害於「陳志偉」、陳思廷曾朝旺、郵局管理匯款資料 之正確性,影響公共信用與交易安全,其行為實有不當;復 考量被告各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



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見偵緝卷第7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本件所為各該行 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及手段之同質 性甚高,兼衡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受刑 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 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編號2、編號3①至3⑧「 應沒收之偽造署押」欄所示「陳志偉」署名共10枚,均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 行之。
㈡至被告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合租賃契約書暨附印內 頁之房租收付款明細欄、郵政國內匯款單等私文書,雖均係 被告本案各該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惟既已分別交付與曾朝 旺、陳思廷、郵局經辦人員收執,該等文書即非屬於被告所 有,自均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51條第5款、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40條之2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時間 文書名稱及偽造署押所在欄位 應沒收之偽造署押 罪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㈠ 98年1月10日某時 房屋租賃契約書最末頁之「乙方連帶保證人(丙方)」欄 「陳志偉」之簽名1枚 宋羽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左列所示偽造之「陳志偉」署名壹枚沒收。 2 犯罪事實欄㈡ 98年1月11日某時 房屋合租賃契約書最末頁之「立契約人(乙方)」欄 「陳志偉」之簽名1枚 宋羽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左列所示偽造之「陳志偉」署名壹枚沒收。 3 犯罪事實欄㈢ ①98年1月11日至2月11日間某日時 房屋合租賃契約書附印內頁之房租收付款明細欄第1欄 「陳志偉」之簽名1枚 宋羽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左列所示偽造之「陳志偉」署名壹枚沒收。 ②98年2月11日至3月11日間某日時 房屋合租賃契約書附印內頁之房租收付款明細欄第2欄 「陳志偉」之簽名1枚 宋羽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左列所示偽造之「陳志偉」署名壹枚沒收。 ③98年3月11日至4月11日間某日時 房屋合租賃契約書附印內頁之房租收付款明細欄第3欄 「陳志偉」之簽名1枚 宋羽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左列所示偽造之「陳志偉」署名壹枚沒收。 ④98年4月11日至5月11日間某日時 房屋合租賃契約書附印內頁之房租收付款明細欄第4欄 「陳志偉」之簽名1枚 宋羽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左列所示偽造之「陳志偉」署名壹枚沒收。 ⑤98年5月11日至6月11日間某日時 房屋合租賃契約書附印內頁之房租收付款明細欄第5欄 「陳志偉」之簽名1枚 宋羽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左列所示偽造之「陳志偉」署名壹枚沒收。 ⑥98年6月11日至7月11日間某日時 房屋合租賃契約書附印內頁之房租收付款明細欄第6欄 「陳志偉」之簽名1枚 宋羽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左列所示偽造之「陳志偉」署名壹枚沒收。 ⑦98年7月11日至8月11日間某日時 房屋合租賃契約書附印內頁之房租收付款明細欄第7欄 「陳志偉」之簽名1枚 宋羽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左列所示偽造之「陳志偉」署名壹枚沒收。 ⑧98年8月11日至9月11日間某日時 房屋合租賃契約書附印內頁之房租收付款明細欄第8欄 「陳志偉」之簽名1枚 宋羽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左列所示偽造之「陳志偉」署名壹枚沒收。 4 犯罪事實欄㈣ 98年12月10日中午12時42分許 郵政國內匯款單(被告於「匯款人」欄偽填之「陳志偉」姓名非屬偽造之署押) 無 宋羽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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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