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549號
TNDM,110,易,549,2021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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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如



史文周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7
9號),被告於審理自白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如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凶器毀壞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黃志如就前項前段罪刑之犯罪事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牌壹面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前項後段罪刑之犯罪事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鑽壹台、電纜線叁條、電焊線叁條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史文周犯搬運贓物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審理之自白外,其餘均 與檢察官起訴書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⒈被告黃志如就其徒手竊取機車號牌行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就其持鐵剪刀破壞工廠鋁門窗入內行竊行 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 窗竊盜罪。其所犯上開各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事 實互異,屬數行為,構成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史文周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搬運贓物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累犯加重)
⒈被告黃志如部分
 ⑴被告罪刑紀錄
  ①於99.03.24犯加重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雲林 地院102年易691號,103.10.27 確定)。



  ②於99.08.21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本院100 簡87號,100.02.08 確定)。  ③於99.11.16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本院100 簡297 號,100.03.07 確定)。  ④於99.12.14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本院100 簡735 號,100.06.02 確定)。  ⑤於100.01.08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本院100 簡1372號,100.08.02 確定)。  ⑥於100.03.17 犯加重竊盜未遂罪,經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 定(雲林地院100 易390 號,100.11.21臺南高分院駁回 上訴確定)。
  ⑦於102.07.20-102.09.15 間,犯加重竊盜罪(共10罪), 經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共9 罪),並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本院102 訴1272號,經被告撤 回上訴,於103.07.01確定)。
  ⑧於102.11.18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5 月 確定(本院103 簡121號,經被告撤回上訴,於103.04.15 確定)。
  ⑨於106.01.17、106.03.14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各判處 有期徒刑5 月(共2 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 (本院106 簡3025號,106.11.06 確定)。  ⑩於106.04.16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 確定(本院107 簡1656號,107.07.02 確定)。  ⑪於106.07.23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 確定(本院106 簡3090號,106.11.20確定)。  ⑫於107.04.21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5 月 確定(本院107 簡2224號,107.08.06確定)。   [上開①至⑤、⑦至⑧、⑨至⑪各罪,分組各符合定應執行刑要 件]
⑵上開罪刑執行狀況
  被告就上開②至⑤罪刑經本院定有期徒刑1 年2 月(100.09.2 3)與上開⑥罪刑,自100.04.14入監執行,於101.11.06假釋 出監(假釋期間至101.11.08)。其後因上開⑦犯行,自102. 11.10羈押至103.07.18,於103.07.18入監接續執行上開⑦至 ⑫罪刑後,上開①至⑥罪刑經改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104.05.13,雲林地院104 聲296號)、上開⑦至⑧罪刑經 改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103.08.27,本院103 聲1625號)、上開⑨至⑪罪刑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本院107 聲1832號,刑期起訖日108.04.30-109.09.29 ;上開⑫罪刑刑期起訖日109.09.30-110.02.28)。嗣被告於



109.08.20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10.02.04。 ⑶依被告上開罪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於被告109.08.20假釋出監 時,上開⑦至⑧罪刑,於108.04.29執行完畢,是本案各罪刑 ,係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因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及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 其刑之餘地,是本案並無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之適 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95號裁判要旨),是本案 各罪刑,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史文周部分
  被告史文周前因犯傷害、施用毒品、非法持有槍彈等罪,經 各判處有期徒刑,於102年12月15日入監執行,於106 年4 月27日假釋,於107 年5 月5 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因本案 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及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 是本案並無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之適用(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2595號裁判要旨),是本案各罪刑,均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審酌
  被告黃志如前因竊盜、毒品罪刑長期在監執行,竟於假釋出 監(109.08.20)後,隨於假釋期間犯本案竊盜犯行(109.1 2.28),顯難認其已因前案執行而獲有悔悟,所為非是,而 被告史文周於深夜經黃志如託請載運物品已知悉載運物品為 贓物,仍因朋友情誼而無償協助黃志如載運贓物,所為亦屬 不該,茲斟酌被告2 人之年齡、素行、教育程度、經濟狀況 、犯案動機、手段、被告黃志如竊得財物價值、史文周搬運 贓物情節、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而被告黃志如已將部分竊 得賣出贓物購回返還於被害人等之一切情狀,並參酌前案罪 刑,就其等本案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 刑罪刑部分,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
⒈被告黃志如部分
 ⑴被告持用破壞工廠鋁門窗之鐵剪刀,雖為被告犯罪持用之物 ,但非被告所有,自非沒收之物。
 ⑵被告竊得之車牌、工廠內之水平雷射儀、電磁穴鑽、電鑽、 電纜線、電焊線,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除水平雷射儀、電磁 穴鑽已經被告向收贓者回購交還被害人外,其餘均未經尋獲 或由被告賠償被害人,爰就該等物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 ⑶起訴書雖請求將被告銷贓所得諭知沒收,惟被告稱其係以高 於原銷贓所得之價額向收贓者回購上開返還被害人物品,是 如對原銷贓所得諭知沒收,有過苛或重複沒收之虞,參酌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本案以對其原竊得而未返還物品 諭知沒收即可。
⒉被告史文周部分
  被告未因受託搬運贓物而獲有所得,是其本案犯行並無犯罪 所得之沒收。至於,其搬運贓物所用之其所有小貨車,雖屬 搬運贓物犯行所用之物,惟依該車價值與搬運贓物所造成之 實害,顯有價值相差甚大之情形,是如對該車為沒收,容有 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不為沒收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附錄】 1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20 條(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節錄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321 條(同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節錄第1 項第2 、3 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第 349 條(同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第 38-1 條(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節錄第1 、5 項)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第 38-2 條(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節錄第2 項)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2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1 條(民國 95 年 06 月 14 日;節錄第1 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579號
  被   告 黃志如 
        史文周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12月28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往臺南市○○區○○里○○00000號旁,先徒手竊取吳炎泰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並換裝至自己 騎乘之機車上,再騎乘懸掛MSC-3036號車牌之機車前往臺南 市○○區○○里○○0000號之工廠,途中遇見駕車之史文周,遂請 託史文周幫忙載運貨物,史文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跟隨黃志如前往上開工廠,並依黃志如指示將車 停放在附近路邊,黃志如則獨自前往上開工廠,並撿拾放在



工廠門口而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構成威脅而具 有危險性之鐵剪刀1支,供作破壞工廠鋁門窗之行竊工具, 復攀爬窗戶進入工廠內,徒手竊取李晉辰所有之水平雷射儀 1台、電磁穴鑽1台、電鑽1台、電纜線3條、電焊線3條,得 手後即將之搬運至史文周駕駛之車輛上,而史文周可得而知 黃志如放置之物品為來源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搬運贓物之不 確定故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上開竊 得物品至黃志如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黃 志如並於同日15時許,將竊得物品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代價賣給他人。
二、案經李晉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如史文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晉辰、被害人吳炎泰、證人張薰尹張永昌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 化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職務報告各1紙、現場照片10張、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3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 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第2款規定:毀越門扇、牆 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對照觀之,第1款僅以住宅、有 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作為行為之客體;第2款則未限定行 為客體為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而係以安全設備 作為行為客體。考其立法目的,應係考量被害人已花費勞力 、金錢設置防盜之安全設備,以保護私人財物,行為人肆意 加以毀越,可責難性更高。是以,第2款之行為客體,應不 限於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而可及於住宅、建築 物、船艦以外其他保護財物之安全設備。且若認第1、2 款 行為之客體相同,限於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第 1、 2款僅行為人侵害之手段不同而已。而第2款之毀越亦屬侵入 之態樣,與第1款的加重竊盜罪難以區隔,而有疊床架屋之 虞,故本款之門扇、牆垣應不限於住宅或建築物特有之防護 設施,所謂「安全設備」,解釋上,亦不必類比建築物之門 扇、牆垣,而應從其文義與立法目的出發,解釋其應有之範 圍。即本款所謂「安全設備,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認為足作 為防盜之設備而言」,並不限定於住宅、建築物相關之安全 設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11號會議決議)。是核被告黃志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嫌;被告史文周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



罪嫌。被告黃志如所涉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黃志如竊得之MSC-3036號車牌及變 賣贓物所得之5,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徐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耀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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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