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眞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3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眞寬犯竊盜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眞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㈠、於民國103年8月4日 上午7時許,在臺南市六甲區水林里產業道路水林高幹20左6 C3旁香菇寮前,以不詳方式竊取何忠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旋即駛離現場。㈡、於103年10月5 日凌晨0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以不詳方式 竊取黃光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 旋即駛離現場。
二、嗣經警方分別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置放之手 套內側、寶特瓶瓶口處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 方向盤及排檔桿處採得DNA生物跡證。於109年間林眞寬另涉 毒品案件經強制採樣DNA,比對後方發現前開採驗之DNA生物 跡證DNA-STR型別與林眞寬相符,始查知上情。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林 眞寬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127、131頁),核與證人何忠信、黃光毅於警詢中指訴之
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3-15、00-0000-00頁、偵卷第185-1 89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9 月29日南市警鑑字 第1090504781號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11月19日 、103 年11月3 日鑑驗書、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03 年10 月5 日、103 年8 月22日勘察採證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 年12月15日南檢文和109 偵20367 字第1099082580號函暨110 年1 月4 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 化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參(警 卷第29-31、33、35、37頁、偵卷第73-87、93、95、97-121 、125-157、201、203、229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 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 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次修正已 提高罰金上限,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 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而為本案 犯行,應予非難,且於警詢、偵訊中均否認犯行,惟念其於 本院審理中能坦承犯行,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 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自用小貨車均已由被害人取回,此有前開贓物認 領保管單附卷足參,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琄琄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