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橙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橙彥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
事 實
一、王橙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2 2日1時33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慈天宮倉庫」 ,持其所有之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危險性而可供 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撬開李虹儀所有之存錢筒,竊取 李虹儀所有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離去。二、案經李虹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檢 察官及被告王橙彥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 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 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虹儀於司 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 分局監視器擷取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26張可稽,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螺絲起子係為鐵製之利器,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 之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圖獲取財物供己 花用,基於一己之貪念,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而竊取他人物 品,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然念及其於犯後尚 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非惡劣,並考量所竊為3,000元, 造成損害程度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又查被告雖曾於99年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3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然其先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且考量被告係因一時貪念而罹犯行,然坦承犯行,且業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0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44號調 解筆錄1份可憑,容見被告存有彌補過錯之心意,信經本次 偵查、審理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 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為兼顧 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履行上開調解筆錄 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故依前揭規定, 併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之本院110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44 號調解筆錄成立內容所示之賠償義務;又緩刑之宣告,係國 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 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 期間所定負擔(即未依附表所示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而情節 重大者,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 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 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 新之機會。
㈢被告就實行本件犯行之所得3,000元,業與告訴人達成附表調 解成立內容所示之和解,則告訴人已可藉由民事執行程序自 被告財產獲取賠償,以回復被告所為犯行所造成之不當得利 狀態,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 之求償權之立法意旨,並衡以被告已因前述和解負擔給付之 金額等同本案認定之犯罪所得,若復於刑事案件中就此部分 宣告沒收,將對被告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造成過度侵害,有 逾達成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所欲達成澈底剝奪犯罪所得目的 之必要,而與比例原則不符,如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 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又被告實行本件犯行所使用而未扣案之螺絲起子 1支,既非違禁物,亦非須義務沒收之物,倘進行價額認定 估算,勢必先行確認原物之狀況,或有函詢各相關公司、機 關以取得估算基礎之必要,過程即需耗費相當時日及訴訟資 源,價值亦會隨時間經過折舊,縱嗣後順利予以沒收或追徵 價額,所取得之利益應甚微量,故在本案中為宣告沒收、追 徵價額進行之調查程序,與欲達成之目的顯不相當而不具實 益,難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琄琄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表:本院110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44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
被告願於110年8月10日前(含當日)給付告訴人新臺幣3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