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玉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
110年度聲沒字第2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一只(驗後用罄)、殘渣袋二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二組均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詳附件)。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 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 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及 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甲基安非他命業 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及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文規定。三、經查:
㈠、被告蔡玉雄所涉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623號、1 10年度毒偵字第940、9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閱 卷查明屬實,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㈡、該案所查扣被告持有之疑似毒品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定結 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用罄),有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出具之民國110年5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8645號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按(110年度毒偵字第988號卷 第40頁),則該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又其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 之包裝袋1只,及殘渣袋2只,因原係供包裝毒品之用,縱於 檢測、施用時將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 離,該包裝袋、殘渣袋自仍應沒收銷燬。
㈢、再扣案之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
其自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自為得沒收之物 無訛。
㈣、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琄琄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110年度聲沒字第244號
109年度毒偵字第2623號
被 告 蔡玉雄 男 41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街000號 (臺
南○○○○○○○○永康辦公室)
居臺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 收,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刑 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 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 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40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第二分局員警分別於: (一)民國109年10月26日18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號,查獲被告蔡玉雄施用毒品犯行,並扣得安非他命 殘渣袋2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二)110年3月27日20時 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303房查獲被告施 用毒品犯行,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0.15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嗣被告依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經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係第二級毒品且屬違禁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另扣案之殘渣袋、吸食器等物 則係被告所有且係其為該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而前開案件 之所以未能追訴被告犯罪,係因法律上原因所致,爰就前開 扣案之物,分別依首揭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之。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檢察官 林 朝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