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紋如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0年度聲沒字第178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73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柒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紋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4月10日,以10 7年度毒偵字第373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1小包,為違禁物,有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108年1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7284號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 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違禁物沒收,具有保安處分性質,應 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262號裁判要旨參 照)。
三、經查,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2級毒品,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107年度毒偵字第3735 號卷第20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 、轉讓、持有或寄藏,為違禁物,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 聲請關於此部分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 袋,係供裝甲基安非他命且供防潮之用,與袋內之甲基安非 他命已無法分離,亦應一併沒收銷燬之。本件送驗之扣案物 品既確係違禁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另本件聲請書第2欄第6列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改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併此敘明。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 第3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附表:
編號 品 名 數量 備 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前淨重0.739公克 驗後淨重0.730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