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簡再字,110年度,3號
TNDM,110,交聲簡再,3,202107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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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交聲簡再字第3號
聲 請 人 高安平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0年3月23日1
09年度交簡上字第180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狀影本所載(如附件)。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3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第3 項 定有明文。故所謂「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又新法雖然已經放寬准予再審的法定要件,不以新 證據為限,尚包含新事實,且不限於判決確定「前」,早已 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的情形,而猶包括判決確定「 後」,才存在或成立的事實、證據;且此新事實、新證據的 提出,可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祇要因此可以在客 觀上,產生合理的懷疑,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的 蓋然性即足,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的程度。而該新事 實、新證據對於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的影響程度如何,於必 要時,得加以調查,再作准否開始再審的裁定。然上開調查 ,仍有其限度,並非全案、全面的重新來過,否則將和同法 第436 條開始再審後的更為審判,互相混淆。若就聲請再審 意旨,作一形式觀察,客觀上根本不會影響於原確定判決的 事實認定者,自無庸贅行調查。至於上揭所稱合理懷疑,足 以影響原確定判決的程度,參諸社會健全通念所指「確實性 」(或稱「顯著性」、「明確性」)的要求標準,在發動調 查之前,至少須有相當的可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 64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再審之理由主要係以:其聲請上訴時,



有將三份醫生證明有心臟病竇症候群、嚴重糖尿病、自律 神經失調、姿態性低血壓,任何一種病發作時即有不正常的 行動或昏倒,至於警察說有錄到我承認喝酒,我的確有在騎  車的前一天喝酒,警察的違法判斷,導致對方又對我提起過  失傷害之訴訟等情,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 第5款無涉,故其主張應為第6 款「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先 予敘明。
  ㈡觀之聲請人即被告於警、偵訊中皆否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之犯行,惟聲請人即被告當場對警員供稱:「我喝很 多,我昨天喝的」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1 份存卷可查( 原審交簡卷第43頁)。是觀諸上開錄影檔案所示情形可知 ,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駕駛A 車上路前,飲用酒類達於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始致後續駕車不慎與鄭勝偉 駕駛之機車發生追撞事故,後為求脫免酒後駕車之刑事責 任,先向被害人鄭勝偉坦承有酒後駕車之行為,並央求被 害人鄭勝偉勿報警處理,其後復向到場員警坦承有飲用酒 類,並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原 確定判決均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敘明其所憑證據及理由, 核其所為論斷,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無違背一般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甚明。
  ㈢次以聲請人業於偵查中提出其罹患嚴重糖尿病,故此部分非 新事實或新證據。再以聲請人於上開警詢及偵查明確供述 其有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亦徵聲請人糖尿病、自 律神經失調等疾病不影響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能力。聲請人 另於原審、上訴審供稱係因口含「人生萬油精」,始致酒 測偏高等部分,經原審及上訴審均查明:「人生萬油精」主 成分中確含有「CAMPHOR SPIRIT」,亦即濃度為2 %至10% 樟腦之乙醇溶液,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衛署成製 字第012622號許可證查詢結果、藥品成分查詢結果各1 份 附卷可考(原審院卷第23頁至第26頁),基此固足認其中 含有酒精成分,惟上開藥品之外盒、仿單及說明書上,均 已載明「本劑不得內服」、「本產品限於皮膚外用不得內 服」等警語標示明確,而關於用途、適應症之記載,亦未 提及有助於改善糖尿病(原審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且 依上開藥品成分查詢結果可知,誤服樟腦搽劑,可引起噁 心、嘔吐、腹絞痛、頭痛、頭暈、發熱感、譫妄、肌肉顫 搐、癲癇樣抽搐、中樞神經系統抑制和昏迷,亦可有呼吸 困難、尿閉,偶見呼吸衰竭至死亡,衡諸常情,被告殆無



可能甘冒生命、身體危險,而將「人生萬油精」含於口中 復實施酒測等語,委難採信。
  ㈣是以,本院109年度交簡上字180號刑事判決業已詳敘聲請 人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證據及理由,均符合論理及經驗 法則而無違誤。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理由核與原審判決所 列證據及論述綜合判斷,無從認定有應受無罪判決之情 。
㈤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 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 條定有明文。是以對 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 訴 於第三審法院而定,此所稱裁定,包含再審之裁定在 內(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 號判例、92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 定意旨及25年4月28日決議意旨參照)。又對於簡易判決 有不服者,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準用 第 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 條以外之規定;對於適 用簡 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有不服者,得抗告於管轄之第 二審地 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第四編之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55 條之1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對於 簡易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 議庭為第二 審判決者,因第三編第三章有關第三審規定 ,不在刑事訴 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所定準用範圍內 ,即不得對上述 簡易案件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則對於該管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之裁定,亦不得 提起抗告。經查,本 件聲請人所犯公共危險案件,經第 一審簡易庭簡易判決處 刑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 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於第 二審判決確定後,又依刑事 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向判 決之原審法院即本院管轄第 二審的合議庭聲請再審,本 裁定即屬第二審法院所為裁 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05 條 規定,對於本裁定不得抗告,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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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