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0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忠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營偵字第1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忠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忠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又被告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25 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 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亦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 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前因酒後駕車遭註銷重型機車 駕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酒後騎乘重型 機車,且為5年內第3犯酒後駕車案件,顯未記取教訓,不宜 輕縱,經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漠視 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本次 酒後駕車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車輛毀損,自陳國中畢業 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營偵字第1046號
被 告 羅忠興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 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忠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12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8月 2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自110年5月14日14時起至17 時許,分別在臺南市○○區○○里00鄰○○○00000號住處、大洋橋 附近某處,飲用米酒半罐、啤酒1罐後,明知飲酒後已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17時35分許,行經臺南市東山區大洋橋前端,
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忠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董 詠 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