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0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秝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
年度偵字第1292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秝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補充「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秝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46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雖於本案 不構成累犯,惟被告歷此程序,猶不思警惕,於食用含酒類 之食物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仍駕駛自用小客車 上路,因追撞他人車輛,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93毫克之數值,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 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暨考 量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警卷第 11頁受訊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敏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925號
被 告 謝秝蓁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秝蓁自民國110年6月5日12時起至15時許止,在臺南市中 西區五妃街某友人住處,食用摻有酒精之燒酒雞,明知食用 含有酒精類之食物或飲料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從 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4 5分,行經臺南市南區大同路2段與大同路2段186巷口時,不 慎追撞前方高樺暎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未有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現場測得謝秝蓁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秝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高樺暎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檢察官 董 詠 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