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0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麗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營偵字第1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麗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麗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飲 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諸平常狀況薄 弱,因此,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本院審酌被告明知上情,仍漠視 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車上路,對於他人生命安 全之危害非輕。並審酌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0.77毫克,所駕駛之車輛為自用小客車,行駛道路為市區 道路,及被告係因自撞肇事而為警查獲。兼衡其於警詢時自 述係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況(見警卷 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營偵字第1108號
被 告 王麗雅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 1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麗雅於民國110年5月24日凌晨1時許至1時30分許,在臺南 市○○區○○里○○○00○0號儷景溫泉會館內飲用雞尾酒半瓶後, 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號AMS -6606號自用小客車外出,行經臺南市○○區○○里○○○00○0號前 ,因過彎不慎而自撞路邊水溝(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凌晨2時49分測得王麗雅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7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麗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8 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檢察官 張 佳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李 智 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