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0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撤緩偵字第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昱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前 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罪。爰審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 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開車之觀念,亦經 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 被告仍未知警惕,於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已不能正常操控車輛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自用 小貨車上路,罔顧個人及往來大眾行車安全,殊有不該。兼 衡被告酒後駕駛四輪自小貨車之危險性較二輪機車為高,且 確實不慎追撞前車而肇事,對公眾行車安全造成實害,犯罪 情節不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酒測值達 每公升0.27毫克之酒醉程度,並依其戶籍資料記載及警詢中 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從商,經濟小康之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