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1909號
TNDM,110,交簡,1909,2021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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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9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尤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9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尤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述:被告李尤娟偵查中辯護人固具狀 陳稱員警於對被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前,未先給予被告飲水 之機會等語。惟按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 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 :……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 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 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 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 漱口」,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2日18時30分許飲酒完畢,於 同日21、22時許駕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偵 卷第12至13頁),嗣經警方於同日23時35分對被告實施酒精 濃度測試,則被告飲用酒類結束時間,距離檢測時間顯然已 逾15分鐘,自無給予被告漱口(或飲水)機會之必要,故被 告偵查中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 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竟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公眾 往來之道路上,並因不勝酒力,撞擊前方由他人駕駛之車輛 ,顯見被告除漠視自己安危,更不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 對交通往來已造成高度危險,應予以相當程度之處罰;惟念 及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係屬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可參,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 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伊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736號
  被   告 李尤娟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宗翰律師(扶助律師)
劉人毓律師(扶助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尤娟於民國106年間有過失傷害前科紀錄,另於109年間因 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於111年6月19日始緩起訴期間屆滿)。詎猶不知悔改 ,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10年4月22日16、17時許起至18時30 分許止,在臺南市安平區海邊某處飲用葡萄酒1杯後,在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於同日21、22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 4分許,行經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與文華路三段路口,不慎 追撞同向前方由吳政璋所駕駛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李尤 娟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35分許以呼氣酒精測 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悉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尤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政璋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表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檢察官 吳 惠 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李 俊 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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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