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1894號
TNDM,110,交簡,1894,2021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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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8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調偵字第1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政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政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前 ,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車輛駕駛,自首而 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調 查表㈡上之記載可憑(見警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未能恪遵交通安 全法規,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非輕傷勢;併參酌被告之過失情節、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坦承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188號
  被   告 張政洲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巷00弄0 號5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政洲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善化區西拉雅大道自東往西方向行 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 此,行經該路段與善新西路之交岔路口時,貿然右轉,適李 苡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善新西路自 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李苡甄受有四 肢挫擦傷、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苡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政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 李苡甄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 證明書1紙及現場照片12幀附卷可佐。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揭 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 及此,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前 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檢察官 周文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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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