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1890號
TNDM,110,交簡,1890,2021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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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8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奕翔
被 告 丁新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1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新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
 ㈡被告前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558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7月1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按(本院卷第13至14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 以內之110年5月19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雖謂:「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 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 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108年2月22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 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 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然 依該解釋意旨觀之,就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 高本刑」部分並未宣告違憲,只有在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 內之減刑規定,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有 違罪刑相當之情形下,方應依上開解釋意旨權衡,裁量不加 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 38、976、1491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院考量被告故意



再犯相同類型之本件酒後駕車犯行,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需延長其矯正期間,方能使其心生警惕,不再 犯罪,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故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結果(即量處逾有期徒刑2月),並無前 揭解釋文所載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過苛 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三度酒後駕車遭判刑之紀錄(除前揭構成累 犯之罪刑外,另分別於:①101年間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520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②103年間 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43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13至14 頁),詎其猶不知心生警惕,雖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 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再度酒後駕駛車輛,置大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於不顧,顯然其未因前所受刑罰而知所悔改,惡性 非輕;兼衡其查獲當時之體內酒精濃度不低、本案犯行與前 一次酒後駕車犯行之間距、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 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596號
  被   告 丁新通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            0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新通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04年度交簡第55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 5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5月 19日18時許,在臺南市歸仁區之黃昏市場內飲用啤酒2至3罐 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基於酒 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同日18時45分許自該處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0 分許行經臺南市歸仁區和平二街與大通一街路口前,因轉彎 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盤查攔檢,復因其身上酒氣濃厚, 為警於同日19時1分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4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新通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查詢結果各乙份附卷足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新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檢察官 陳 奕 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 珀 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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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