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9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國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國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不勝酒力、臨停路邊時 ,為警攔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高達每公升0.51毫 克,酒醉程度甚高,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車輛,以及酒醉 駕車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法益所造成之危險,仍為本件 犯行,除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法律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 安全,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不 足取;另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業(於偵查中 自陳偶爾開遊覽車但收入不穩)之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卷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499號
被 告 徐國軒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國軒明知服用酒類後將會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 能力,仍於民國110年4月17日19時許起,在臺南市○○區○○路 0段00號宏昇視聽歌唱等處飲用酒類,迄同日23時許飲畢, 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南區華南地下 道近火葬場入口處時,因不勝酒力,突然將車輛靠路邊停放 ,適巡邏員警經過上前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翌 日1時45分許對其作吐氣酒精含量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國軒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徐國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檢察官 吳 毓 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吳 青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