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鍾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調偵字第1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鍾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而尚不知何人為肇 事車輛駕駛時,被告即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亦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查(警卷第31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 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 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 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本案發生之原因、被告之過失程度、素行、智識程度 (高職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坦承 犯行之態度、與告訴人無特殊關係、尚未能與告訴人和解、 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020號
被 告 洪鍾賢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鍾賢於民國109年8月6日0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西勢路自西往東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段與富強路1段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閃光紅燈表 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道車先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該 路口,適張嘉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富強 路1段自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此,兩車因而發生撞擊,致張嘉 佑受有頭部外傷、口腔黏膜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嘉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鍾賢對於未注意左右來車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張嘉佑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 照片33幀在卷可稽。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 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先行後,認為安 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 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 規定。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告訴 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且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 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檢察官 周文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